
尊重科学,平衡利益,追求良法善治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院长、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所长、教授 韩强
一、侵权责任法应坚持调整不法行为
侵权责任法,不论其具体名称如何,究其根本还是以侵权行为作为规制对象。纵览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部分,还是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其规范对象都是某种“不法行为”。这种立法模式既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定位,也符合世界一般立法经验。在这一体系下,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就显得有些“另类”。这一法条所规制的恰恰不是一种“不法行为”,甚至绝大部分责任主体没有任何行为。无行为无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法公认的法理,即使承担所谓的“补偿”义务,只要具备法律强制的属性,都是一种责任,都应该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二、设置共同责任应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
在法理上,任何共同责任都应基于某种共同行为或者共同关系,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于实践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通常为多数人,因此本条补偿责任的具体形态往往表现为多数人责任。但是,这些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并不存在足以构成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基础,他们之间既无共同的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足以归责的共同关系。多数建筑物使用人因偶然原因共同居住于同一建筑物之内,彼此并无互相担保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也无互相担保的能力。
三、侵权责任法在价值考量上应保持平衡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最大限度地救济权利,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维护行动自由。两者不可偏废。侵权责任法设置各类侵权责任,固然在于否定不法行为、救济受侵害的权利,但究其根本还是在于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给社会主体以稳定的、清晰的行为预期,换言之,令社会主体明确其行动自由的限度。这恰恰是法律规范发挥指引、导向功能的体现。越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越应重视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和导向作用。立法者必须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价值平衡。特定人的损害固然是一种社会成本,而将不特定人置于难以预测的风险之中是更大的社会成本,两者同样具备“飞来横祸”的特点,而后者的打击面似乎更宽。
四、追求良法善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是政策性很强的法律部门,应该是法律技术与法律政策高度结合的作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该是统一的,而不是割裂的、背离的,更不应该是矛盾的、对抗的。良法应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不应背离人民朴素的正义观,应具有积极的社会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