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加强高空坠物行为的刑事追责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林维

侵权法中常令普通民众争议的是在高空坠物行为的责任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相应建筑物的相关人员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事例。不过,在刑法中,始终必须遵循罪责自负原则,因此不可能动摇这一刑法根基而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扩大追责范围。在这一点上存在着民法和刑法的绝对分野。

刑罚手段的充分运用仍然是减少乃至杜绝此类行为的最重要、最有效手段之一。

高空坠物行为从主观责任上,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高空抛物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具有故意,并视具体情况判断其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乃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员,其行为也并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呈现可以控制的性质,考察其故意的具体内容,其行为完全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在其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情况下,例如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动机,完全放任高空抛物的危险性,或者就是希望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毫无疑问可以成立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即使没有造成所希望的实际后果的,仍然可以对抛物行为人按照犯罪未遂认定。

在过失的场合,按照不同的情境、不同的因果关系、不同的发生领域等,可能涉及更多罪名。在发生实际后果的情况下,除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外,仍然具有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同时,高空坠物如果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例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又如,高空坠物如果发生在教育设施中,如果属于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得以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同时,也要特别加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相应责任,如果高空坠物确属上述主体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原因,因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以成立工程重大事故罪。考虑到过去一段时间我国建筑物的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老化问题,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的回查,要求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物业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切实履行后续的检查、维护、加固等责任,并明确告知一旦发生后果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适当灵活地注意适用的场景,意识到存在着多个刑法规范的适用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