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规则存废论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崔建远

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还需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时常表现为损害源。据此观察和衡量高空抛物损害补偿规则,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1)在侵权行为方面:有时,高空抛物来自他处,非源自于某特定建筑物,非源自于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既然如此,还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由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负责补偿,是违反侵权责任构成及其理论的,背离社会是非观,惩罚错位。

(2)在侵权行为人方面:令人心服口服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是:侵权行为人是确定的,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是确定的,造成的损害赔偿还是确定的。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领域贯彻、落实这些理念及规则,没有问题,人们均认可。但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场合,则显现出问题。于是,立法者及司法者退而求其次,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这里,尽管行为方面、因果关系方面均未完全满足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其可能的实施行为人是能够确定的,即这些人均有致人损害的危险,自致危险者负担后果的角度考量,却是不得已的处理方案中最佳的方案。因此,法律人认可了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可是,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领域,则不尽然:可能的实施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换言之,有些人不是危险的制造者,责令非制造危险者承担他人抛物致害的后果,在伦理道德方面难以服人。

(3)在因果关系方面:依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令特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就某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负责补偿,至少对于不少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是使其对于无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负责,这是不合因果关系规则的。

(4)在过错方面: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令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共同负责,有公平理念的考虑,但专就实际高空抛物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论,应属过错责任。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补偿规则与过错理念及制度未尽契合。

以上诸点,可能是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补偿规则未被传统侵权法所确立的原因。沿此轨迹,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补偿规则废弃论确有理由。

如果承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则应当有所改进:(1)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加重处罚该抛物者。(2)先由物业服务公司予以补偿。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借助于保险机制分担该补偿款,尽可能地不允许物业服务公司将该补偿额分摊到业主身上。(3)物业服务公司为免负此类补偿,可安装监视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尽可能地借助于保险机制予以分散,而非分摊给业主。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由该人承担全部费用。并且,高空抛物者承担安装监视设备的费用不免减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