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践看高空坠物法律规制之完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丁宇翔

审判实践中高空坠物致害案件的样态,以坠物来源为标准划分,审判实践中,高空坠物的坠物来源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建筑物自身设施脱落。第二种是独立物件抛落或掉落。第三种是临时构筑物的部件掉落。

以侵犯的客体为标准的划分,高空坠物侵犯的客体有两种,其一是人格权,一般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二是财产权,一般是财产权中的物权。

以损害发生场所为标准的划分,审判实践中,高空坠物损害主要发生在三种场所:一是城市住宅小区,二是建筑工地,三是学校等其他存在高层建筑物的场所。区分意义在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不同。

高空坠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问题主要是,被告确定的难度较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高空坠物的被告锁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一范围是比较确定的,但实践中往往面临操作困难;诉讼耗时较长,由于被告很可能人数众多,程序推进的各个环节都会比普通案件耗费更多时间;很难做到服判息诉,高空坠物案件的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却被判决承担责任。于是,很多自觉无辜的被告都非常抵制判决,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好。

高空坠物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归责原则问题,第87条被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也被认为是公平责任。个人认为,作为公平责任更为妥当。公平责任,不考虑过错问题,主要基于风险分配而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其定位为公平责任更符合法理和逻辑。

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除了适用第87条外,高空坠物还可能涉及物业公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程序上的问题主要是,在适用第87条的情况下,原告可否选择被告的问题。个人认为,原则上不宜由原告选择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的部分人,而应起诉符合这个条件的所有人。否则,会对被起诉的被告造成新的不公平。

治理高空抛物乱象需要综合施策,加大刑事侦查介入的力度,对于受害人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高空坠物致害案件,应当考虑纳入刑事案件范围,由公安介入侦查。暂时维持或适度限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高空坠物致害的系统化规制赢得时间;适度强化物业企业的安保义务,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加大公共场所的摄像设施普及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