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意见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王利明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一,建议将“造成他人损害”改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本条的规定其实是对人身伤害中受害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因而可以成为自己责任的例外。
第二,建议增加规定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后,首先由有关机关及时查明行为人。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经常使人误以为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义务是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不能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才能适用该条规定,这就不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因为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通常涉及刑事犯罪,查明具体侵权行为人应当是公安等部门的义务。因此,公安机关等机构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查明行为人,从而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并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
第三,如果有关机关或受害人能够查明行为人,则必须区分两种性质的责任:一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此种责任虽然是物件致人损害,但本质上是行为人致人损害;二是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例如阳台上的花盆被大风吹倒、坠落致人损害,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性质上说,该条在性质上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其与单纯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还是存在区别的。
第四,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即便存在高楼抛物或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但是无论是否能够查明行为人,物业服务企业只要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公共区域内的墙皮有脱落、坠落的危险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及时消除该隐患,导致墙皮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除上述情况外,保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但应当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的“给予补偿”修改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所规定的“给予补偿”在性质上是公平责任,并没有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但在实践中,经常将其异化理解为完全赔偿,这与该条的立法本意并不相符。作出修改后,更能凸显其公平责任属性。这就意味着,如果无法查明行为人,则不能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而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所谓适当的补偿责任,是一种损失分担机制,毕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多数人,而受害人是单个的个人,前者具有经济上更高的负担能力,应当适当地分担损失,对救济受害人是必要的。另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