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
《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
第87条关于抛掷坠落物品的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1)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的责任,引起误解;(2)没有引入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过于宽泛,举证责任倒置没有理论依据;(4)忽视了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完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指导思想:救济被侵权人权益与保护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确保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正当性;区分抛物行为的行为责任与坠物致人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适当强化物业服务者的义务与责任;治理高空抛(坠)物公权力不可缺位;对于疑难立法事项,应该采用更细致更缜密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大而化之处理。
草案修改的具体建议:
第1030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受害情况达到刑事立案要求或者被侵权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案件事实和侵权人。
第1030条之一:经公安机关调查仍然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可能加害”负有举证责任。建议将“可能加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侵权人一方,使得这一补偿具有正义性。
第1030条之二: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第1030条规定的行为发生。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消极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行为,对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引入物业服务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这里规定了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构成要件,避免物业服务管理人责任的泛化。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购买了第1030条和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赔付限度内支付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引入保险人在约定限度内支付赔偿金额,从立法上鼓励此等商业险种的设立。在保险赔付不足时,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剩余部分。
第1030条之三: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适用第1030条之一和第1030条之二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物业服务管理人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