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高空坠物法律规制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巡视员 扈纪华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的二审稿第1030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草案的规定继续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对此,各方面的意见大致有三: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而非赔偿。
考虑到各方面的意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被侵权人损害救济的角度出发,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给予被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合理分散损失,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一定意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方面对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始终就没有停止过争议,实际生活中这类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回应社会关切,对草案中的这一规定作出修改完善是必要的。
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这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一基本法理,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而本条规定的情形,尤其是在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一是对没有实施这一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没有可归责依据。众多建筑物使用人不可能都实施这一行为,而仅以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由众人共担赔偿之责,有连坐之嫌,表面上以对被侵权人公平为理由,但对没有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产生大面积的不公平,法律不能因为要弥补一人损害而强行让无责任之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高空抛物是一种行为责任,需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没有实施这一行为的人来说显然难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能构成承担责任的条件。
三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规定简单、亏理。实践中,条文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举证责任对于没有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是很难实现的,事件发生时住在建筑物中的使用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未实施抛物行为。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难有法理支撑。
在社会目前不能建立对被侵权人救助机制及不能删除这一条文的情况下,建议平衡各方面利益,对这一条文作出修改,一是首先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建筑物管理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管理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三是公安机关要及时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