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践看高空坠物的责任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咸海荣


检索北京法院“智慧云”案例系统,近三年来,北京市三级法院审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85条)案件227件,我院审理24件;涉及高空抛物的案件7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法院激增的民事案件量相较,上述二类案件量并不多,但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标准却存在差异,急需规范。实判中出现了一些困惑和难题。

问题一,分属不同案由的责任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如果能够合并审理,确认什么案由更为合适?

问题二,侵权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适用第85条或第87条直接裁判?

问题三,87条适用公平原则,由特定人分担损失给予补偿,特定人中确有无辜者,让其承担责任、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对于第87条的适用,我更同意“行为概率论”,即在侵权责任中根据侵权行为在特定人群中发生的概率,在不能确定责任人时,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由特定人群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大概率原则,在不能确认侵权人时,确定由所有可能抛掷或造成坠落的建筑物使用权人承担补偿责任更具公平性。

问题四,适用第85条时,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提出损害结果源于建筑物的设计或施工责任,要求追加生产商、设计人或施工方时怎么办?第85条确认的起诉主体是必要的共同被告,还是原告可以只起诉其中之一?

笔者认为一般不追,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及时受偿,得到赔偿。在本案由下,应不予追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诉追偿。

问题五,适用第85条和第87条时,如何确定赔偿或补偿的标准,补偿是否也可以适当减少?是否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确定责任的形式是共担还是分担?

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要确定损害结果的范围、程度,需要赔偿或补偿的金额。从现实案例看,高空坠物导致人身伤亡、车辆损毁等损害结果。认定损失的金额可以采取鉴定、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支出凭证等确定。

能够认定高空坠物的实际侵权人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鉴于高空坠物的危险性,特别是高空抛物,行为人有抛掷的故意,该行为属于不仅在法律层面上,更要在道德层面上予以谴责的行为。因此,对于人为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应予加重,可不考虑受害人本身的过错。

不能认定高空坠物的实际侵权人,适用第87条进行补偿时,补偿的数额较之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酌情适当减少。同时也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针对受害人的过错是否担责,有不同的裁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