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制度比较研究

台湾大学特聘教授 陈聪富

  台湾很多的医疗责任规定在医疗法,以及明年会施行的《病人自主权利法》。

  大陆侵权责任法是规范责任机构,在荷兰和德国的当事人可能是医疗机构也可能是医师。台湾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医生,都可以成立医疗契约。成立契约的时候通常如果是一个未成年人,以他的代理人签订契约,之后由医疗机构提供服务,而形成第三人法律关系。

  医疗提供者不管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师到底有没有过失,在台湾会有医疗常规或者水准或者医师标准的争议。中国大陆的侵权法责任第57条、60条规定的是,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当时医疗水平诊疗时,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揭示了一个标准就是所谓的医疗水平。这在台湾也是有争议的地方,认为“医事人员因执行医疗业务致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违反医疗上必要之注意义务,且预约合理临床专业裁量所致者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希望通过医师人员对医疗机构责任的不同,来减轻医师人员的过失责任,这是它当初立法的目的。

  侵权责任成立到底法人可不可以自主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学上有很大的争议。在台湾民法第84条有争议,特别是修订之后把医疗主体变成责任主体,让医疗机构这个法人可以单独负责,这个是立法上意外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