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都市更新程序与权利救济
台北大学教授 陈春生
都市更新的目的,是为了活化都市功能,改善居民环境,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等多元思考所为之制度,其建制度应予肯定。而实际上实施时,却引起许多争议,大法官对此更作出释字第709号解释。论文主要探讨本号解释所牵涉的都市更新之法律定位、行政计划之性质、阶段化行政程序、政党行政程序与公私协力领域之国家监督等问题。709号解释从正当行政程序切入作为宪法解释之原则,以审查系争规定之合宪性。
比较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中之重建规定与都更程序中之重建之关系看都更程序之法律关系与公私协力于都更之实现,则可发现:就建筑物之重建,若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为之,则属私法性质,原则上属私法自治范畴,因此当事人间重建之合意,原则上须全体所有权人之合意;相对地,依都更条例实施重建,则虽分三阶段进行,但所需之土地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比例则相对较低,不须全体同意。
都更条例规定内容,应亦考虑市场经济与活络民间经济或公私协力完成原属计划高权之都更实施,因此国家对于都更程序之进行与监督,除公办都更外,即使是私办都更,国家即应负有最终责任,对于参与都更与不愿参加都更者,更负有保护之义务。
问题最终即在于公权力如何监督都更程序之进行与践行对人民所负基本权利保护之义务。本号解释从正当行政程序切入作为宪法解释之原则,以审查系争规定之合宪性,乃釜底抽薪,简洁明快之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