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贬值费”诉讼中的情与法

    今年2月,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2万元。称李某承租房屋后擅自将房屋转借其精神异常的父亲居住使用,对方翻越1.5米高窗台跳楼自杀,致使该房屋成为“凶宅”。房屋求租者均不愿承租该房屋,导致该房屋至今仍空置。近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台湖法庭已受理此案。

    因为“凶宅”引发的房屋买卖退房纠纷,近年来并不少见,但要求承租人赔偿“凶宅贬值费”的诉讼确属鲜见。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道德并得到支持,李某丧父之痛未消又遭无情索赔打击,这都考量情与法的冲突和平衡。

    “凶宅”,作为一种民间说法,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发生命案后,尽管会从心理层面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但在法律和物理层面,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价值和使用。

   那么,该案诉讼中,是否可以无视“凶宅”的存在与影响呢?其实不然。应该兼顾情法平衡,从“凶宅”定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有效保护法益。

    首先,“凶宅”之说是否迷信?如果是迷信,当然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客观上,人们普遍对于“凶宅”的忌讳,是源于民族传统和文化,属于民俗和情感认知范畴。许多人会因“凶宅”产生情感和心理上的不舒适,进而不利于房屋买卖、租赁等合同关系的形成,影响房屋的处分和收益,造成房屋贬值和经济损失。而作为民俗文化,只要不违背法律与道德,法律就应予以尊重保护,所谓情理法相融。

    第二,李某父亲跳楼身亡导致“凶宅”,与该房屋至今空置,无法通过出租获取租金收益,使得房屋贬值,有无因果关系?事实上,“凶宅”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保护知情权出发,房主卖房、出租时均应如实告知对方,不得隐瞒,否则将构成民事欺诈。即便房屋已经买卖、租赁,也面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法律风险。

    第三,李父跳楼身亡,李某是否有监护不当的过错责任。

    最后,还要看损害事实。即“贬值损失”12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如何计算得来?原告应该提供充分的损失依据或计算方法、理由,如房屋贬值的评估鉴定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