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坐视见义勇为牺牲者“同命不同价”

    王超杰来自河南农村,在青海某水电站工地打工。57日,一名工友掉进河里,另一名工友下河救人,不料都被水冲走。王超杰伸出洋镐,试图把他们拉上岸,不料自己也被拉进水中,和另一名救人工友一起不幸牺牲。施工方律师称,身份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那名工友是城市户口,所以施工方赔偿40多万元,而王超杰是农村户口,只能赔偿19万余元。

    “同命不同价”近年来备受社会争议和诟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此导致因农村、城市户籍的不同,而可能带来损害赔偿金额上的较大差异,这被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渊源。

    人们诟病“同命不同价”,呼吁“同命同价”,是基于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之分,以及法律的公平保护原则。但我们也不能将“公平”绝对化,因为民事赔偿的是经济损失,不同人的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确实各有不同。比如相同的赔偿金额在农村可能颇为富足,在城市却只能解燃眉之急。这是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造成的,在判定民事赔偿时,兼顾这种差异,“同命不同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

    可见,司法解释的“同命不同价”,并非出于“城乡歧视”,不是法律救济程序上的有意不公。实践操作中,并不能失于刻板机械,人为放大“同命不同价”的不公,而要基于当下“城乡一体化”日益推进的现实,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修改之前,更好释放其原有“善意”,追求公平与合理赔偿的“最大公约数”。事实上,目前多地司法实践中,在“城镇居民标准”的审查上,均从宽不从严。一些地方,还原则上不再考虑城乡户口“藩篱”,一律按城市标准执行,实施了“同命同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