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私自传播其影视作品属于违法行为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近年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和普法宣传,旨在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在知识产权日前夕,长春中院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自称其系知名电影作品《驱魔警察》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因发现吉林省某电视频道未经己方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所有或经营的影视频道传播电影作品《驱魔警察》。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该电影频道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己方的广播权,遂向长春中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且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或经营的任何频道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驱魔警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独占性享有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及与之相关的维权权利。原告行使电视广播权的方式包括依法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获得报酬的方式以及依法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电影作品电视广播行为。涉案电影作品为香港影视作品,有关主体引进、播出该电影作品需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原告引进、播放涉案电影作品,如果原告引进、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确实未经行政审批,该情节将影响原告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行使电视广播权,但原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电影作品电视广播行为的民事权利应受到保护。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案情,法院认为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档期情况、播出时间、节目覆盖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3月17日,长春中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原告享有广播权的电影作品《驱魔警察》;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未经行政审批进入内地的香港影视作品应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长春中院民三庭法官解析,著作权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香港影视作品未经行政审批而进入内地,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作者积极地行使放映权或者广播权等受到限制,但是这并不影响作者对著作权消极权能的享有,即在作品遭受侵权时依法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