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志远
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我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在能够确定责任人且责任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追究,强调个人责任主义,反对连坐、株连,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连坐”处置原则不能适用;同时刑事责任的追究,强调主观责任主义,即只有在行为人对于其客观行为和结果具有罪过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应根据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情境和主观罪过心态的不同,对行为人确定不同的罪名和责任。
1.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且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时,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定罪量刑;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适用第115条的罚则。
2.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但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没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时,仅对特定个人权益有致害的危险,可以区分高空坠物的可能致害类型,分别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3.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且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可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则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定罪处罚。
4.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但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没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可以分别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高空坠抛物的刑事责任追究,基本属于现行刑法的解释适用问题,并不需要在现行刑法体系之外再行创设其他罪名和罚则;但是鉴于目前相关的管理部门和社会一般民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立法解释或者由两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警示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