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 道义补偿责任立法修改建议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竹

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修改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除能够证明物品并非来源于自己管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管理人,根据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理由如下:

一、“侵权人”是“建筑物使用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包含了三类“侵权行为人”的表述,对于“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侵权人”的理解,是确定责任人范围的关键。

笔者认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中的“侵权人”是“建筑物使用人”而非“具体侵权人”。

二、“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建筑物区分使用人

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应该被理解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的使用人,即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单元所有人自己使用区分所有单元的情形,此时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就是业主。第二,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单元所有人将区分所有单元出租、出借给其他人使用,此时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是承租人、借用人。

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范围

按照第87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表述,不管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致害,都是以“可能加害”为准,所以只能起诉建筑物向着损害事件发生一侧有窗户且在二楼及其以上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

四、建筑物区分使用人负有作为法定化道德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立法者实质上选择了苛加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以“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且这种义务并非用以判断过错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法定化道德义务,主要针对应当知道抛掷、坠落物品来源因疏忽而未能知道的情形。

五、补充性道义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差别

由于这种道义补偿责任以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为前提,其实质是一种在求偿顺序上具有补充性的道义补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补充性道义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均为补充性的责任承担,但具有本质性的重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