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落物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刘志伟


高空落物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简称“高空抛物”。第二种是非因故意而致使物体自高空坠落,简称“高空坠物”。对于第二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高空生产作业中因工人不慎而致使用的工具、设施等物体自高空坠落到地面,简称“高空作业中坠物”。另一种情形是建筑物上安装的设施或建筑物的一部分因某种原因与建筑物本体脱离而坠落到地面,以及建筑物的使用者非因故意而造成物体自高空坠落,简称“高空非作业中坠物”。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

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所以其触犯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是故意自高空抛物,所以对该种行为通常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需要出现人员伤亡的后果,只要行为人明知地面上有人员活动而仍自高空抛物,就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高空作业中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

因高空作业中造成的物体坠落系过失所致,而且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该行为只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时,才能构成犯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过,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入罪门槛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相关司法解释将“重大伤亡事故”规定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以上”,据此规定,高空作业中坠物行为造成二人以下重伤的或者多人(即使很多人)轻伤,不构成任何犯罪。这显然不合理,建议将来完善刑法时对此进行修改,降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入罪门槛。

三、高空非作业中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高空非作业中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做不同的处理:第一,高层建筑物的使用者过失造成的高空坠物。在出现坠物造成人员伤亡(即使仅造成重伤)时,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第二,高层建筑物的管理者过失造成的高空坠物,致使其坠落造成人员伤亡的,应该追究管理者的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主体是单位中的有关工作人员,而且危害结果也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而目前对于这种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的罪名只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要追究管理者的刑事责任,首先必须判定其应当预见高层建筑物的本体或者附属设施有坠落的危险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果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管理者对高层建筑物负有定期检查、维护、维修等管理责任的话,就比较容易判断管理者对高空坠物是否具有过失,进而确定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高空坠物造成人员伤亡对管理者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是在没有最恰当罪名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实际上,以该罪处理并不是很妥切,建议将来在刑法中增设新的业务过失犯罪罪名,用于解决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