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这类侵权 可获多倍赔偿

消费遭遇欺诈,可获三倍赔偿

案例:

  某服装专卖店挂出的广告标语声称:为加速资金回笼,现以最低价格清仓甩卖全部商品。路过此店的刘大伯被广告所吸引,便以399元的价格买了一件六折羽绒服。时隔不久,刘大伯从该店在电视台所作的广告中了解到,他上次购买的同一品牌羽绒服已降至每件280元。为此,他投诉到消协,要求专卖店三倍赔偿其购衣款。消协经过调查核实后,责令服装专卖店退还刘大伯购衣款399元,并三倍赔偿其购衣款1197元,合计1596元。

说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实践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故意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希望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二是经营者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中,购买了含有虚假成分的商品。本案中,服装店为促销宣扬的“最低价”与事实不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故应三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商家“假一赔十”,承诺并非戏言

案例:

  鲍先生到某超市购买白酒两瓶,价款400元,售货员书面保证是正牌产品,否则将“假一赔十”。后来鲍先生在招待朋友时,发现所购白酒系假酒,即向超市要求退货并按其承诺赔偿,但遭到拒绝。鲍先生为此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白酒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告应承担其售货员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鲍先生人民币4000元。

说法: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由于鲍先生所购白酒并非售货员所保证的正品,此时“假一赔十”的所附条件即成立。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三倍赔偿的规定,但因为“假一赔十”是商家为了赢得顾客,让顾客确信自己经营的商品是真货、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自愿承担的义务,是商家对顾客作出的承诺。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在该商店买到了假货,商店愿意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给消费者的义务。这种承诺是商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家必须依此承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

两者可以兼得

案例:

  王先生在上班途中被刘某驾驶的农用车撞伤。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王先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法院的调解下,王先生与所在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给付5.5万元工伤待遇补偿。随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刘某要求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自己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元。

说法:

  工伤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补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复投保人身险,几份合同算几份

案例:

  唐阿姨去年6月退休时,甲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健康综合保障计划”保险。3个月后,其女儿又在乙人寿保险公司为她办理了“重大疾病保险”。去年底,唐阿姨在保险期间内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乙人寿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赔付了住院医疗保险金6万余元。当老人要求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时遭到拒绝。为此,唐阿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未禁止人身重复保险。因此,甲人寿保险公司“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5万元。

说法: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众所周知,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保险法并不禁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可以先后或同时参加同一种或多种人身保险,而且可以根据约定得到规定的保险金。唐阿姨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人身险,在理赔事由发生后,这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按各自所签的保险合同理赔,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竞合免赔。对于保险者来说,人身保险的合同就是索赔依据,有几份保险合同,就可以得到几份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