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奶粉钱判决”彰显司法人性化
2016年9月1日,尚在襁褓中的蒋某与母亲王某乘坐小客车时与余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王某受伤,蒋某无伤,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医生叮嘱王某治疗期间禁用母乳喂养婴儿,为此王某先后在孕婴店、网店、超市等购买奶粉共计3700余元。因余某拒绝承担此款,王某起诉要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奶粉钱。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令由肇事者余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
事实上,这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但与其他同类案由案件不同的是,原告要求赔偿婴儿奶粉钱的诉讼请求很特别。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受害者或其亲属可以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固定化、“格式化”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辆财产损失等。对这些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投保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表面上看,婴儿奶粉钱并不属于此类案件的法定赔偿范畴。
正因为“奶粉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使得“奶粉钱官司”显得与众不同,并引起争议。而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奶粉钱,更令人关注,彰显司法人性化色彩。
侵权当担责、损害当赔偿是基本法律原则,也是社会正义的需要。发生交通伤害事故后,以金钱的方式对生命权、健康权进行填补,保障受害者或其亲属获得与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相当的、充分的经济赔偿和必要的精神上的抚慰,是法律应有之义,也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保险条例、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立法精神体现。
本案中,虽然婴儿奶粉钱不属于交通伤害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婴儿也没有受伤,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受害者,也没有直接损失,似乎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告是直接受害者即婴儿母亲王某,按规定只可以支持王某的营养费等诉请,不存在“婴儿营养费”之说。但王某遵照医嘱购买奶粉,产生必要的哺乳费用,也是客观事实和原告的实际损失,与交通伤害事故本身直接关联,具有因果关系,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理当赔偿。如果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给予必要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将有失客观和公平,也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可贵的是,法官没有囿于法律规定的“格式化”机械司法,而是回归本原,从客观实际和法律本义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虑及婴儿一般需全母乳喂养至半岁并审核原告奶粉钱票据等的基础上,判令由肇事者余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酌情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如此裁判,无疑吻合“公正良善之术”的法律本质和当前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也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色彩,具有积极的示范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