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超载入刑”不妨缓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执法检查报告并进行专题询问。在回答委员询问如何治理货车超载超限等问题时,交通部长李小鹏建议,要加快研究推进将严重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追究有关人员刑责,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大震慑。

  毫无疑问,我国超限超载现象由来已久,说了多年也治理了多年,但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在货车肇事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中,因超限超载引发的占居60%,所以单从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角度看,如果把治理超限超载上升到一定的高度,追究有关人员刑责,的确很有必要。

  但立法是一项科学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的法律教义学原理与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否则,不仅达不到预期,还可能好心办坏事。就超限超载入刑而言,笔者以为,研究可以,但不妨缓行。

  首先,从短期来看,将超限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并不能产生降低此类行为发生率的预期效果,也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越严重,效果就越好。如果不正视为什么超限超载、不解决“河南天价过路费案”所反映出的“不超限超载就不赚钱乃至亏本”的问题,那么运营车辆人员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就远远超过了可能被法律惩处的震慑作用,超限超载现象就难以根治。

  其次,法律的实施效果依赖于各种现实因素,其中最大的影响因素就是司法资源的配置。与刑罚手段相比,行政处罚具有及时和方便性。而刑罚不仅相对滞后,且处罚程序更为严苛、复杂。如果将超限超载行为入刑,对该类行为法律规制的司法成本将成倍增加,执法效率便会下降,进而影响到对超限超载现象的查处效率,违法行为反而可能上升。

  再次,将超限超载行为入刑,会产出其他不利于促进民生的负面效果。现实是,实施超限超载的人,并非都是些唯利是图、不顾他人死活的人。他们大多是处于社会底层,勉强能够依靠驾驶技术自食其力的普通就业者而已。

  可见,将严重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追究有关人员刑责固然不错,但诚如哲人所言,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因此,还得找到超限超载现象发生的根源,从而对症下药。实践证明,即使不将超限超载行为入刑,也无需修改现行法律,只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增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就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进而言之,超限超载行为作为客运、物流中的伴随现象,必然遵循一般的经济运行与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解决超限超载的根本对策和当务之急,乃是减少收费公路,降低收费标准,纠正违规收费,落实公路公益属性。假如我们已经用好了现有的行政法规,并解决好“河南天价过路费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却依然出现严重的超限超载,再动用刑罚不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