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中立”原则并非网络藏污纳垢的“挡箭牌”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和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一审宣判。海淀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以技术中立原则给予法律责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实际使用技术的主体,则应视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恶意使用技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技术中立”是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也被称为“索尼标准”或“索尼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回过头来看快播案,尽管仅从王欣的团队创造出了快播特有的视频分享技术这一层面看,似乎可以获得技术中立免责,但这里忽略一个关键问题,即王欣团队并没有止步于此,他们利用该视频分享技术从事商业经营,且在被明确警告、处罚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对有能力控制删除的淫秽视频不仅放任不管,而且极力诱导。这一行为已经完全与技术中立原则背道而驰。

  所谓“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目的在于将帮助侵权的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的同时,不至于妨碍技术的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技术的提供者能够证明该技术存在一项合法用途,就可以主张免责。因为,几乎对于任何技术而言,我们都可以想出它有一种合法用途。“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是用来否定对“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权的推断的,因此,假若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上是知道的,那么,就不存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适用空间。

  随着互联网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在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也应当对技术创新者课以必要义务以确保其使用技术时不藏污纳垢。就快播案而言,通过技术传播淫秽视频牟利,其行为因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对社会特别是广大青少年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适用于“技术中立”原则。一方面,从刑法角度谈技术中立,应当关注技术本身对人和社会的作用。如果一项技术的存在是为了实现某种犯罪目的,或是便利某个犯罪行为,那么法律对这类技术从来都不是无视的,必须经过严格规制。尤其是提供者因他人使用其提供的技术从事违法侵权行为而从中获利,那么,其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技术中立原则诞生于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受到的指控是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而在刑事案件中受到侵害的则是社会秩序,此种差异亦有可能影响对平衡点的把握,从而影响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这也是快播案倍受关注的焦点。作为互联网企业应该从快播案中得以警醒:在网络技术开发应用时,不应仅考虑其在技术上是否可行,还要考虑其在法律上是否可行。“技术中立”原则并非互联网藏污纳垢的“挡箭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