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行贿并非个别人的“挡箭牌”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因为套取前进区人民政府办公经费向时任佳木斯市委书记林秀山行贿,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原任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书记王恒勋、原任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区长刘维国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与行贿罪相比,人们对于单位行贿罪还比较陌生。根据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与个人行贿罪的区别在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见到的都是企业被判单位行贿罪,法人因此获刑的案例,像区人民政府、原区委书记、原区长共犯单位行贿罪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缺乏判例警示,加之法治观念淡薄,少数领导干部有时出于“工作需要”,往往会通过向上级行贿的方式,换取政策和资金扶持。

  在这种心态的驱使下,一些官员对单位行贿不以为然,并不觉得不妥,反而将其视为推动工作的有效手段。其实,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单位行贿看似为单位谋取利益,但使用的却是非法手段,获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和个人行贿一样,单位行贿行为腐化了国家工作人员,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降低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进而成为滋生其他违法犯罪的温床。

  前进区政府被判单位行贿罪,给各级机关和广大干部敲响了警钟,自觉学法尊法守法,在法律约束下用权,恪守权力边界。根据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并非相关人员免责的“挡箭牌”。干好工作必须走正道,干正事,扬正气,不能总想着投机取巧、不劳而获,行贿的那一套歪门邪道注定是害人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