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与罚

  近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贾晓晔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贾晓晔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其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周滨案进行公开宣判。其中,对周滨伙同他人,利用其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针对此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亿元。

  贾晓晔和周滨的判词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纳入刑法体系后,这一罪名已频频出现在一些贪腐大案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增设的一个罪名,不仅对靠裙带关系贪污受贿的人敲响警钟,也给存在侥幸心理的贪官污吏斩断了退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模式明显是沿着受贿罪共同犯罪“特定关系人”的思路推进,只不过本罪的主体范围明显宽于“特定关系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第二类是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指虽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但关系密切,是客观上能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影响力的人,比如情人、同学、战友、秘书、司机等。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近年来贿赂犯罪形态日益复杂化,官员不再成为直接的受贿对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核心特征是利用他人影响力进行交易。但这种影响力不属于行为人本人,是行为人利用了他人的影响力。据此,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除了严格把握事实与证据,还应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之所以受到人们的关注,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公务员制度不无关系。在我国,“人情”“裙带”起着独特的社会功能,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十分必要。但是,公权力始终掌握在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反腐败斗争的核心对象应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导致打击重心的偏移。为了防止这种异化风险的出现,应当综合考量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和解释,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单独犯罪的同时,保持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