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重组及破产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企业的兼并重组可分为生产经营正常时常态下的企业兼并重组和企业陷于债务困境、发生破产原因时非常态下的兼并重组。前者主要适用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解决,后者主要适用破产法解决。常态下的企业兼并重组大家比较熟悉,相关法律制度与市场操作规则也比较健全,我们在此主要谈非常态下的企业兼并重组即破产重整。
我国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三种破产程序,即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其中重整与和解程序都属于企业挽救程序。和解制度主要适合适用于中小型企业以及没有重要资产被设置抵押等物权担保的企业,挽救企业的法律强制力保障也有限。重整程序在挽救企业方面具有突出的效用,被公认为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它通过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资产和债务的兼并重组,使企业获得重生。
债务困境企业的兼并重组有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两种方式。与庭外重组相比,破产重整程序在企业挽救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体现为其强大的司法保障措施。首先,债务人企业在庭外重组中要恢复生产经营,但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厂房、设备、原材料等均被查封,面临强制执行,即便筹措到款项,购买原材料,制作出商品,也会遭到查封,恢复生产的自救甚至会变成后果更为严重的自杀。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止、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使其获得延缓债务清偿的恢复之机。其次,债务人企业可能签订有对其不利的合同,在庭外重组中是必须履行的,否则面临违约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行使选择履行权,即可以解除对其不利的合同(不包括担保合同),从而减轻企业负担。第三,在庭外重组谈判期间,不能停止债权利息的计算,而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第四,在庭外重组中,债务人需要新的资金救助,但新资金的投入如无担保物担保,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无法获得资金安全的法律保障。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等援助的新债权人或进行兼并重组的战略投资者,他们的新债权可以获得优先于旧债权清偿的地位。这就可以保障新投入资金的安全,使银行可以放心贷款、供应商可以放心供货。第五,重整程序具有强大的司法强制力,挽救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不需要全体同意,在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后就可以约束所有债权人,包括反对的债权人,并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从而克服了庭外重组中集体一致行动的高额成本与失败风险。所以,重整要比庭外重组更有利于困境企业的挽救。
重整的实质作用,是要挽救债务人所经营的事业,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职工失业,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而不是形式主义地维持债务人企业外壳的继续存续。所以当企业外壳成为不利于其事业挽救的负担时,就需要我们对重整的方式进行创新,引入出售式重整并逐步建立预重整制度。
引入出售式重整,是因为部分企业采用存续式重整会发生特殊的法律风险。出售式重整的两个特点正好可以解决有效地解决前述各种难题,其一是营业的出售与实际变现,其二是债务人企业外壳的注销。第一,出售式重整通过对企业营业事业的出售以及企业外壳在清算后的注销,摆脱未能清偿的债务责任,隔断收购破产企业营业者与破产企业原有债务间的联系,保障其不受到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继续追讨,保障其不受对原债务人企业违法行为财产责任追究的影响,避免重整的失败。第二,出售式重整将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出售变价,并对剩余不良资产清算出售,不仅避免了企业整体重整时劣质资产影响重整的问题,还可以保证重整计划迅速执行完毕,消除重整计划执行中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