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补危害生产安全刑事体系正当其时

  1215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严惩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规定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解释于20151216日正式实施。

  虽然2014年全国安全生产实现了三个下降,然而全国生产安全事故的总量却依旧不可忽视,而更不可忽视的还在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新趋势,暴露出相关刑事体系中的部分漏洞,因此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及时修补显得格外重要。

  其一,强化刑责衔接,杜绝衍生犯罪。追究相应生产责任的刑责力度,无疑比追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要轻得多,更加之事故受害人数直接关系到企业整顿停产,甚至关系到地方政治利益,在繁杂利益和逃脱刑责可能性面前,一些人员往往铤而走险,无视基本的人伦与道德,故意阻扰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继而采取私了、欺上瞒下、瞒报漏报等行为,从而逃避刑事责任。

  这种故意阻扰和遗弃行为,事实上已然预见受害人伤害甚至死亡的可能性,进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身就已符合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谓符合法理。因此通过解释,衔接相关刑责条款,能够起到震慑作用,杜绝事故后的衍生犯罪。

  其二,扩大对相关犯罪的主体范围。公司注册条件的放宽,企业内部股份的隐秘化,让“隐形股东”在一些生产单位中广泛存在,这难免成为权力资源输出的路径,成为谋求权力寻租乃至生产安全责任庇护的通道。不仅如此,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这些“隐形股东”却因为主体身份不符合追责的法定要件而脱逃于刑责之外,这一漏洞显然亟须弥补,此次司法解释将这些“隐形股东”纳入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值得肯定。

  其三,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以往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多个罪名,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这让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难以起到相应的惩治效果,此次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将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修复了之前的立法漏洞。

  其四,通过归纳,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多发的从重处罚情形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对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对于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以及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等情形要求强化打击,从重处罚。

  此外,基于打击权力寻租,此次司法解释还强化了对相应的职务犯罪打击力度,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该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将进行从重处罚。由此可见,相关的修补可谓全面而深入,其价值应予肯定,其作用更值得期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