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为见义勇为者“正名”

  黄利强奔波7年,终于给儿子黄磊“正名”——7年前,17岁的儿子跟同伴一起溺亡,对于死因,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先称其是不慎落水,后改口表示是为救同伴才不幸遇难。事发后,当地政府一直未认定黄磊有见义勇为行为。为了给儿子申请“见义勇为”,黄利强数次将当地政府诉至省、市两级法院。10月29日,一份来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寄到了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黄利强家中——责令广安区政府确认黄磊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10月31日封面新闻)

  17岁少年救人溺亡,父亲为其奔波7年,将地方政府诉至省、市两级法院,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看到这条消息,令人莫名心酸,不禁让人反思。黄磊的见义勇为行为为何认定困难?一方面,该事件唯一目击者黄磊的同学柏某,在警方最初询问时,称黄磊在河塘边洗脚,不慎落水。3个月后,柏某到了外地,才在网络空间发表名为“证明同学黄磊应该获得见义勇为的称号”的日志,详细还原事发经过,证实黄磊因救人而溺亡。另一方面,广安区有关部门认为,唯一现场目击证人柏某前后说法截然相反,事件真实情况无法确定。

  四川省高院在二审该案时认为,尽管柏某第二次调查时陈述黄磊因洗脚先落水,但其后的QQ日志、电视台采访以及第三次调查时,对落水情况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即“刘某先落水,黄磊下水对刘某实施救助行为”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法律上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为何当地在最初认定时没有采信黄磊的见义勇为行为?这发人深省。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这被誉为著名的“见义勇为”免责条款,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见义勇为,如何认定见义勇为行为。这使得实践中各地对见义勇为的界定存在差异。

  比如2000年实施的《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如何理解特定义务?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不同的救助他人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比如救落水者、车祸受伤者?该条例并未规定。同样,2006年修订实施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3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如何理解表现突出的行为?该条例也并未明确。一些地方法规和规章多以高度概括和列举方式定义“见义勇为”,难以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让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备受掣肘。因此,有必要构建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法治保障体系,让“路见不平一声吼”回归常态,让助人为乐的步伐在法治护航下走得更稳健。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见义勇为,作为重要的利他行为,在弘扬社会正能量、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力量不容忽视。以法之名,护航见义勇为,既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需要,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