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改建议
2020年9月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
《征求意见稿》共6章39条,分总则、商业秘密界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法律责任和附则。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等多处进行了细化,值得肯定,但有些条款还可以再完善。
首先是《征求意见稿》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了侵犯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或为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这是一种“属人法”规范,保护对象被界定为“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它强调该规定保护的是拥有“中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还是“中国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如果是前者的含义,则应该考虑商业秘密的地域性,但商业秘密本身并不像专利和商标,没有所在国的行政程序介入,难以确定其属性是中国商业秘密还是外国商业秘密;况且,实践中也存在外方权利人许可境内被许可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或者是中方与外方权利共同拥有某个商业秘密,那么该如何区分这类商业秘密的“国籍”?如果是后者的含义,则与违背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保护各方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不论权利主体是否为本国人。
这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中强调平等保护的基本要义之一。因此,现行表述不严谨,容易引发歧义,建议进行完善。
其次,《征求意见稿》需加强和完善有关行政执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对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规定不严谨,且在法律责任条款中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在任何涉及行政和司法的法律程序中,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在内的所有政府雇员和政府聘请第三方专家均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而不仅仅是行政处罚信息中保护好商业秘密。即是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采取的调查和执法活动,行政机构也应当将相关主体提交的信息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且所有接触提交信息的人员有义务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对确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导致商业秘密被违法披露的,应当有针对权利人的特殊救济制度,包括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和刑事措施,对受害人的行政赔偿或民事赔偿等保障措施。只有以严格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才愿意诉诸行政程序寻求保护,这样也才能真正体现规范性文件的价值。
(作者系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