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助推依法征税

税收法定进程再次提速。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8月11日表决通过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这意味着,实施多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终于上升为法律。(8月13日《法治日报》)


税收法定,近年来是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热词”。而随着《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出台,这一热词继续升温。此前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我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走出了关键性一步。

所谓税收法定就是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都要通过人大立法决定。因为税收一头连着国家,一头连着百姓,既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人民群众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在中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等通过全国人大立法,其他绝大多数税收事项都是依靠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规定。

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具有一定历史合理性,但随着国家税收制度改革逐步纳入民主法治轨道,大部分税种游离在国家立法之外极不正常。政府由纳税人供养,由其设定税收无异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违背了基本的正当程序,很难体现税收法定对征税权的约束和监督。而确立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应是建立法治政府的本应之义。一方面,因为缺乏法律的硬性约束,征税过程出现不少失范现象,有的地方政府将税收当做招商引资的筹码,征税标准可高可低,税收面前并不平等,造成公民权利的差别,破坏法治的公平正义精神;另一方面,税收对应的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个人的社会关系,如果政府本身可以轻易立法征税,不但税收的正当性会受到质疑,也极易形成治理依赖,既不利于政府向服务者的转型和治理的现代化,也将模糊政府与个人和市场的边界。

我国立法法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即一些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其中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就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而言,利用贯彻立法法的契机,对于已有税收进行全盘的立法清理与确认,仍是值得期待的税收法定改革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