岂能因经理诈骗而免除银行责任

  1900余万元存入银行,委托经理理财,五年后发现账户里仅剩30余元。2016年,涉事理财经理因诈骗获刑,叶女士随后将当事银行农行浙江青田支行起诉至法院,称在自己未到场情况下,理财经理伪造签名将钱款转出属违规操作,银行应担责。法院两审,均判决储户败诉。后叶女士提出再审申请,1月22日,浙江省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听证。

  应该说,1900余万元巨款,到五年后仅剩30余元,这样的落差实在太大,让任何人都难以接受。虽然操作该项理财的客户经理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受害人得到了一定抚慰,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委托理财人也即储户败诉,却让委托理财人的损失难以挽回。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众所周知,存款自愿、取款自由是金融机构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一家银行,必须应储户请求而及时足额兑付其存款,即便因该金融机构员工侵占或贪污该存款,也不能免除金融机构的兑付责任。因为,假如金融机构的员工有贪占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储户损失的话,也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金融机构自然应该承担责任。或者说,与储户签订金融储蓄合同的是金融机构,而非其员工,储户自然无权要求某个员工承担责任,而应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

  但通过报道可知,此事件中,之所以储户一审、二审均败诉,关键在于其在理财经理的“操作”下,将储蓄存款合同变更为委托理财合同。那么,既然是理财,就有赚有赔,五年之间将1900余万元“理财”至30余元似乎也有可能。而此事件的蹊跷之处在于,可能存在涉案理财经理伪造受害人的签名将钱款转出的情况。这也是涉案经理被判处诈骗罪的原因,即其以受害人为犯罪对象从事诈骗活动,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该理财经理予以退赔。

  假使理财经理欺骗的对象并非受害人,而是金融机构,那么,该理财经理就应承担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并向金融机构承担退赔责任。同时,无论该理财经理是否能够足额退赔金融机构,都不影响受害人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哪怕涉案理财经理一分未赔偿,金融机构也应对储户即委托理财人承担足额兑付责任。

  由上可知,受害人的损失是由金融机构承担,还是由理财经理承担,取决于该理财经理的行为认定。但至少有三个细节需要注意,其一,理财经理似乎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其二,如果是理财经理在金融机构工作期间对外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客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其三,如果是理财经理伪造客户签名将存款转出,金融机构存在重大监管过失,或者说,如果金融机构能够保管好客户的签名等资料,就不会发生此类事件。

  那么,相关部门理当查清该理财经理在从事所谓的委托理财行为中到底有何“神一般”的操作以致损失巨大,理当保护好储户权益的金融机构到底有多么疏忽才让储户的存款转变为理财并最终全部亏损。并据此妥善维护客户权益,不至于让其损失巨大却无可挽回,而充当帮凶角色的金融机构却毫发无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