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犯罪不得绕开刑法规定

  编者按:近日,广东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定湛江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媒体报道称,公安派出所被判单位受贿罪,这在国内尚属首例。该案引发舆论关注,本报特邀学者探讨。

 

“机关”设置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合理性探讨

 

  在旧刑法时代,我国刑法(主要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已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现行刑法更是在总则中明确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立法者一直旗帜鲜明地认为,国家机关是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虽然理论上大家对此褒贬不一,但是总体而言,否定性观点占绝对压倒性优势。据笔者观察,现行《刑法》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一件公检法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例。这使得该规定几乎成为具文。

  近日,广东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终于成为第一家“吃螃蟹”的法院。据《法制晚报》报道,湛江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被该院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该所原所长曾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该案成为公检法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第一案。笔者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应否成立单位犯罪的争论,可以从应然与实然两个角度进行讨论。

“机关”的外延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机关”的外延,分别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此处的“机关”主要指国家政权机关,如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等。后者则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机关”应将前述广义说中的各级(包括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即仅指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笔者认为,狭义说意在限制某些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出发点虽可以理解,但缺乏必要的根据。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也没有任何理由将上述国家机关排除在“机关”一词的范围之外。既然如此,则上述广义说更为合理。

两种学说之争

  “机关”应否设置为单位犯罪主体?对此问题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一是从比较法角度来看,那些规定法人犯罪(基本上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的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国家机关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二是国家机关不可能产生犯罪意志。这并不是说国家机关没有其独立意志,而是说因国家机关的特定职能,决定了其不可能产生犯罪意志。三是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首先,在我国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事实上高于司法权。其次,对犯罪的机关只能判处罚金,而机关的财产只能来源于财政拨款,故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最终转嫁给全民,没有起到任何实质的惩罚作用。四是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并妨碍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五是司法实践中往往绕开这一规定,将其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

  “肯定说”对此针锋相对认为,一是中外国情不同,外国不将国家机关规定为法人犯罪主体并不意味着我国就应当同样规定。二是国家机关一样可以形成犯罪意志。三是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与应否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应然与实然不能相互否定。四是从长远来看,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更有利于国家权力的规范有序运行。五是司法实践中将这一规定架空的做法需要不断地通过一些典型个案的推动,使其由“死法”成为“活法”。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持之有据言之成理。在实践中,“否定说”则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但在立法尚未作出修订之前,绕开这一规定将其架空的作法虽具有实然的合理性,却终归是违反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即有刑法“铁则”之称的“罪刑法定原则”。况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其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其积极的层面放在第一位。这意味着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当国家机关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时,不得以任何理由绕开刑法的规定,只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派出所构成单位受贿罪第一案”的宣示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考虑到派出所属于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中独立的一级单位,其是否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无疑问。该案中将西湖派出所而非雷州市公安局作为刑事被告人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