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适用“禁止令”关键在于令行禁止
日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对一起性侵幼女案件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对其宣告了“从业禁止令”,这是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以来,黄岛法院首次依据刑法创设的新制度对性侵幼女案件被告人予以惩处。
刘某为黄岛区联防队派驻某小区幼儿园的保安,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将一名6岁女孩带至该幼儿园保安值班室内实施猥亵。法院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同时判处禁止被告人在三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联防安保工作(从业禁止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禁止令”并不是一种新刑种、新刑罚,而是辅助并监督管制这种非监禁性刑事处罚和缓刑制度顺利实施的措施。从法条看,禁止令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
通过对近年来各地司法实践相关的案例分析不难发现,在刑事司法中“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原因、性质、手段等因素确定的,且对于犯罪分子有明确的针对性。目的就是通过“禁止令”的形式,将可能诱使其犯罪的环境相隔离,对于其再触犯同类罪名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
不言而喻,“禁止令”的实施是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创新体制,它的实施实际上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以强制的手段矫正部分特定的犯罪行为,不但维护国家法律体制的权威,也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
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法院判决管制、缓刑的案件数量也将不断增加,随之而来适用“禁止令”的情况也会增多,这一举措虽然是一种法治文明的表现,但也引起了社会公众对其实际功效的质疑。也就是说,禁止令不能只是看起来很美,要让法院的禁止令真正有效,还必须有配套的措施跟进。一方面,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对不同案件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禁止令。在选择禁止令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以及这些情况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比如,犯罪分子是因酒后驾驶构成犯罪的,且有酗酒习性的,可作出禁止其饮酒的决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尽管“两高两部”对“禁止令”的执行机构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面临一系列具体问题,亟须进一步细化规定。如“禁止令”的执行涉及公检法司多个部门,各个部门的工作如何衔接、如何协调、如何共享信息等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必须健全监管队伍,要有一支有效的监管队伍,及时发现服刑人员有无违反禁止令,并且对违反禁止令的服刑人员能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送法院撤销缓刑。也就是说,适用“禁止令”关键要令行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