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经济纠纷引发的错误羁押

   近日,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玉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唐恒耀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人民币83593.5元。至此,一起民事经济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协议书

  2006年3月起,唐恒耀在江西省日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景公司)担任工程总监。2008年11月24日,唐恒耀与日景公司董事长练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日景汇鑫城13、14号楼项目。2011年5月,唐恒耀因日景公司拖欠其紫金城垫资及练某向其借款一事,向江西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饶中院)起诉。几日后,日景公司也向上饶中院起诉唐恒耀,要求解除日景汇鑫城13、14号楼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附带赔偿。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唐恒耀已经履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违法行为。

  开庭审理过程中,日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唐恒耀出示的证据包括合作开发协议书未提出异议,没有对证据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日景公司在明知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下,又向法院申请撤诉。

  上饶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日景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8月20日裁定准予撤诉。在2012年6月14日调解后的晚上,唐恒耀发现《合作开发协议》原件丢失,第二天就找到上饶中院领导。该院领导也多次说明由于开过庭互相质证过,有没有原件不要紧,有庭审记录。唐恒耀不放心请求中院开证明,中院在《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上饶中院民一庭”的封口章和“与原本核对无异”的骑缝章,证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有效性,以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

错误羁押获赔偿

  然而,令唐恒耀意想不到的是,就是因为《合作开发协议》原件的丢失,自己被日景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的罪名告上法庭。

  2014年5月13日,玉山县检察院认为唐恒耀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5月13日,维持不予逮捕决定,同年11月6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撤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捕决定,同日,被玉山县检察院以唐恒耀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5年2月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该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唐恒耀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玉山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5年10月15日,玉山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唐恒耀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经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恒耀与日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因此,认定唐恒耀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唐恒耀不起诉。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在(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也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恒耀与日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认定唐恒耀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唐恒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2015年11月6日,唐恒耀被释放,此时,他已被羁押345天。

  2016年5月31日,唐恒耀以被羁押345天为由,请求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3593.5元。2016年11月18日,玉山县检察院作出赔偿唐恒耀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83593.5元的决定。

期待责任追究

  唐恒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他接受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虽然还了他清白,不过,他对玉山县公安局的办案仍存在异议。他表示,要杜绝这类案件的再度发生,需要提高办案人员的办案质量,对造成错案的人要追责。

  据他介绍,他在羁押期间,玉山县公安局涉嫌非法查封、冻结他在临沂市的坤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目前唐恒耀已向省纪委、检察院递交了控告书,要求追究制造这起错案的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并申请赔偿。

  3月22日,唐恒耀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审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仍然有效,仍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