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民间融资的法治保障
李有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会长
企业融资有正规金融渠道融资和民间融资之分。在约70%的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资金通过民间融资完成的国情下,关注企业民间融资市场的开放和治理法治化保障,十分重要。企业民间融资的法治保障着重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树立企业民间融资合法论,纠正民间融资非法论。
民间融资是正规金融渠道融资的合理、有益补充,是特定阶段社会经济形态的基本现象。需积极有效引导企业民间融资服务实体、服务三农、服务小微,做到小额、分散、确定的融资常态。民间融资本身是中性概念,企业民间融资也不必然就是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和非法证券活动。在理论上、意识上要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并通过法治方式规范、发展民间融资。需要通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规则,合理缩小企业民间融资的“非法论”范畴,扩大企业民间融资的合法范围和合法程序。
二、地方政府有效担当民间融资市场治理,纠正唯“刑事”论。
中央金融与地方金融是客观存在的,中央金融关乎国家金融安全、系统性风险,属于中央政府调用的基础资源。而地方金融属于局部的、区域性金融,是地方政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有效血液,也是地方政府调用的资源之一。
中央金融与地方金融的合理划分,并在管理和责任承担、风险处置上做出合理安排是必要的。地方政府应承担起对企业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责任,在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市场监测、风险预防、日常监督检查、违规认定与处理、风险处置、监管协调等方面,承担起对民间融资市场的属地管理职责。在企业民间融资还处于法律地位比较低微的情况下,大量的民间融资行为处于法律边界不清晰、合法与不合法不清晰、可上可下的规则很灵活,政府管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企业民间融资过度的自由与民间融资刑事处理过度的严格并存。现实中,企业民间融资领域最多的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必须反思为啥会有这么多人犯这种罪,是不是不良制度批量制造犯罪。民间融资阶段无人管理、一步到位就死刑的“吴英案件”就是例子,缺乏政府的过程管理,末端的非法集资资产处置也会十分困难。
三、创新构建和修改完善民间融资市场治理的法律制度。
企业民间融资方面需要构建的法律制度有很多,其中抑制企业民间融资最强的是《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第247号,简称《办法》)等亟须修改完善。其中,《办法》中有关人民银行的权力应该进一步明确,有些职能已经不属于人民银行的应当修正,否则容易抑制企业民间融资的范畴。《证券法》仅将证券限定在公司股票、公司债券领域,使证券法本应调整所有企业融资行为的功能丢失,没有规定豁免证券、小额发行融资、私募发行融资、公众集资等制度。
我们认为,应该给地方政府管理民间融资预留空间,给地方金融市场主体进入市场预留空间。建立起双层的市场准入牌照制度,地方政府核定颁发地方金融牌照(或类似功能的标准制),将中央政府、监管机构难作为而定性为“非法”的融资行为,交由地方属地管理,按照违法处理而不是“非法”处理。只有明晰有违法规则、边界,才会给企业民间融资者带来安全预期。“非法”“变相”等处理规则需要很好反思。如互联网融资类,可以大胆放给地方政府监管。
四、鼓励民间融资的地方立法先行,构建地方金融监管规则。
正规金融制度立法在中央,民间融资立法应首先在地方。开展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可以最大程度防范区域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安全;减少金融欺诈,保护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培育健康发达的地方金融产业,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
有必要明确企业民间融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不属于国家金融基本制度范畴,而是中央、地方共享的制度领域,地方立法不得同国家立法制度矛盾即可。各省应充分利用地方人大的立法资源优势,优先解决企业民间融资领域的法律制度不足问题,提供更多有效的地方性法规。
五、处理好企业民间融资监管协调问题。
完善地方金融的监管,需要强化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之间,地方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机制。在地方金融立法中体现如下四项协调机制:一是建立省金融办与“一行三会”总部及其驻浙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机制、紧急协调磋商机制,对突发金融风险事件,规定启动程序或响应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二是建立省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制定合理的共享机制或程序,明确金融信息数据的传递单位、时间、报送口径和范围、保密要求等事宜;三是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协调机制,避免检查重复或检查空白,提高工作效能;四是地方金融主管机关与政府工商、公安、商务、财政、法院等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另外要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市场主体的自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