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
宋柳平
华为公司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务官
当前国家正处在产业转型的关键阶段。产业转型的核心是科技创新。要想使得作为创新主体的企业具有持续创新的动力,就要建立起一套与世界主流一致、符合企业全球化发展需求、保障其在国际贸易中具有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只有建立起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健康的外部制度和环境,才会使得我国创新生生不息。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看法:
一、提高专利侵权赔偿额,真实反映中国专利的应有价值;针对故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专利权作为地域性的权利,其内在价值取决于专利所能覆盖的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的总额。要使中国的科技型企业在全球竞争中获得平等的竞争地位,提高法院判赔水平,使中国专利回归到其应有的价值水平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在优化当前证据规则和实践的基础上,法院应主要以实际损失、侵权所得的计算为基础判决赔偿金额,而仅仅把法定赔偿作为判赔的次要和补充方法。在提高侵权赔偿额这一“基数”的同时,要加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入法进程,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尝试。
二、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案门槛,不以侵权人使用、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为必要条件。
根据当前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其侵权构成要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重大损失”有两种标准: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商业秘密的丧失,导致失去竞争优势、丧失市场等。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损失的认定往往以嫌疑人的非法所得作为基础,也就是以嫌疑人使用为必要条件。
上述司法实践导致立案门槛太高,实践中非常不利于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实证研究归纳为四种情况:一是侵权行为虽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明显,但却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且这种不利影响很难用经济价值予以衡量;二是有的侵权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具体损失,但因数额未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或较大争议,因证据问题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其他严重后果”所指的“造成权利人破产”,在实践中较少见,而“失去竞争优势、丧失市场”等严重后果,则存在取证难或“难以用证据证明”等事实认定方面的难题,据此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十分困难。
建议降低刑事立案门槛,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重大损失”之外的构成犯罪的辅助要件,可以从3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包括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情节越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的情形。
三、不仅从国内公平竞争角度,还要从国际贸易和国际竞争角度审视知识产权有关法律。
知识产权能力和法治能力是一个国家企业的竞争能力之一。从国家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有两个重要的功能,第一个功能是保证本国市场的公平竞争能力。使创造者得到足够的回报,侵权者得到足够的惩罚,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第二个功能是保证本国企业全球的竞争力。在企业和竞争都是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有没有竞争力,其实方法很简单:如果美国公司在美国起诉,中国公司在中国反诉时能不能获得平等的制衡地位?当前的答案,恐怕不是肯定的。无论从纵向的我国未来发展需要的角度,还是从横向的世界贸易和投资竞争的角度,都要求我们自动自发地建立起这样一种可供制衡的制度和能力。
四、严格遵守市场化、法制化两条大坝。
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法治经济,市场化与法制化是事务的一体两面。专利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市场与法制是其运转的基础和条件。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在创新与专利工作中,都必须严格坚守市场化、法制化这两条大坝。
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市场竞争,指引并约束经济人与政府的行为,以实现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法律制度的制订与完善,要抓住影响创新与发展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进一步解决好创新动力问题,以吸引更多的资源投入到创新事业中去。当前最大的问题,就是创新的投入产出比不高。具体来说就是专利侵权举证难、赔偿低,创新回报不高,但企业做创新耗费和支付的成本太高。
总之,相比较而言,企业思维要更加法治化,而政府思维要更加市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