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下的商事主体制度改革

赵旭东

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大众创业呼唤着法律制度的跟进和改革。推进大众创业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加强创业的法律制度供给,在关涉大众创业的法律制度中,最为密切的就是商事主体制度,其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大众创业的推进和实现。由此,深化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改革,就成为有效推进大众创业的必由之路。

  一、我国商事主体制度的欠缺不足与改革方向。

  我国既往商事主体制度的明显倾向是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规定则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而缺少应有的弹性和任意性。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首要前提的是立法理念的调整和转变,应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

  商事主体制度改革应特别确立以下具体目标:

  1.调动创业热情,开拓投资资源,降低创业条件,放宽投资限制,简化投资程序。2.创新和扩大商事主体的形式和类型。3.放松法律管制,强化当事人自治。4.保护交易安全,实行适度监管、事中和事后监管。5.对商事主体登记予以合理定性和定位,强化服务意识和服务职能。

  二、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和建议。

  1.尽快启动商法通则的立法。大众创业的基本法律环境和条件是商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商事主体制度的存在和完善。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最为短缺和不足的正是商事法律制度,尤其是缺少与大众创业密不可分的商事主体制度的一般立法。抓紧制定一部一般性、统领性的《商法通则》,的确是大势所趋,市场所向。

  2.创新和扩大商事主体的形式和类型。需要考虑是否设置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这种既采用公司形式、又具有较高信用的主体形式,并强化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在财产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差异,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主体类型供其选择。

  3.承认和肯定盈利性事业单位的商事主体性质,扩大商事主体的范围。民办事业单位多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和活动。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出版、科研机构、民办文化、体育团体等。应旗帜鲜明地承认其商事主体身份和地位,允许投资者在兼顾社会效益的同时,追求合法盈利。

  4.放宽公民投资资格限制,区别投资行为与经营行为。对于国家公务员等特殊主体,应区别投资行为与经营行为,应禁止公务员从事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可以允许其进行投资行为并获取收益。

  5.开拓投资资源,放宽出资形式限制,充分利用各种经营条件和社会财富。应重新认识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允许劳务、信用、经营管理等经营要素的出资,只要商事主体经营所需、投资者相互认同,任何经营资源和条件都可作为合法有效的出资。

  6.弱化资本信用,强化资产信用。在放宽原始的、静态的资本和股东出资限制的同时,应加强对企业资产稳定和合理流动的控制和监管。建立商事主体资产信息查询、资不抵债公司财务审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