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补监护漏洞,收养法亟须完善

  民政部、公安部日前下发通知,明确打拐解救儿童符合条件的可由家庭收养,在找到生父母后,非父母主动遗弃的可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规定,符合条件被拐儿童被解救后最快1年零3个月可被收养。此外,民政部开发的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也将公开运行。

    出于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当家庭监护缺位或失当时,国家监护制度就应起到救济作用,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政府、社会组织及公民给予被监护人予以救济,防止其因缺乏有效监护而游离甚至被遗弃于社会之外。

    从这个角度来说,配套的救济机制应具有包容性,需立足于全方位构建以防救济漏洞的出现,杜绝被遗漏的可能性发生;应具有及时性,从而在家长失职、儿童被遗弃等情况下,不至于让监护权出现事实上的空白。但整体而言,我国相应体系显然不够完善,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已有17年未修改的收养法亟须完善。

    其一,我国生育政策已然发生变化。以往生育政策下,出于保障计划生育的严格执行,在当时立法表述上对收养人做出“无子女”的资格要求以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条件要求。但随着目前单独二孩政策的放开,现行收养法显然也应与时俱进,让更多有收养能力和收养意愿的收养人能够进行收养,从而扩大监护救济的救济面。

    其二,收养法虽然立法17年以来未经修改,但20149月民政部出台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却有效解决了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不转变下的监护转移难题,弥补了相应的立法漏洞,让有抚养能力的家庭对缺乏监护的儿童进行有效救济。然而,该寄养管理办法与收养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亦存在不少空白,这不免带来监护遗漏。

    例如对象方面,收养法的规定是除特殊情况外,对象须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还要存在丧失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三种情形之一,方可以被收养:而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寄养对象则为“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从字面亦可拿出,两者间显然存在交叉和空白。

    由此,被公安机关所解救出来的孩子、父母被强制戒毒或入狱服刑的孩子、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只能由年迈老者照顾的留守孩子等等,这些儿童显然已游离在有效监护之外,难以被现行收养法所包容,亦不足以被寄养管理办法所涵括。

    不仅如此,现行收养法仅对收养条件、程序进行了规定,却未规定收养的事后回访与监督事宜,收养人的侵权行为和惩戒机制也未进行有效对接,当诸如南京养母虐童案发生时,收养法的短板不免由此暴露。

    同样,寄养行为与收养行为并非完全割裂,寄养中双方逐渐有了亲子感情,完全可以转化为收养;而收养如果感情淡化或者对亲生父母依恋但是却又无力抚养,也可以由收养转化为寄养。这种基于儿童权益的选择性和包容性,不仅需要立足于多方的感情角度进行考量,显然也需要更多的法规配套进行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