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管先赔”才是“首责”要义

日前,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表决。备受关注的“电梯出事物管先赔”条款并未出现在条例中,但明确了电梯使用管理人是首负责任人。

脱离了赔偿责任的“首责”,能负起多大的责任,公众不容乐观。其实,“先行赔付”“第一赔付”才是首负责任的核心内容,若去掉“物管先赔”的条款,“首责”只是空具责任皮囊,而无责任内核,受害人索赔困境依然难解。

确立“物管先赔”首负责任制的意义,就在于极大便利了受害者的维权救济,其只需向物业理赔,而物业事后可向电梯生产者、安装者、使用者、维保企业等追偿,减少了电梯事故发生后各方责任主体的推诿扯皮,让受害者索赔有门。同时也提升物管公司的管理责任,强化其对电梯维保单位的选任和监督等,确保电梯使用安全。

“物管先赔”最终未进入条例,主要是质监和住建部门立法“博弈”的结果,而缺乏业主的声音。反对者认为,民事担责方式的确立属于国家立法权限,“物管先赔”的地方立法,有违上位法(立法法、侵权责任法)要求。其实不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外,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也规定,因产品质量或管理原因导致的电梯伤人事故,生产者、经销者和管理者也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

可见,作为电梯使用管理人,由物管公司承担“物管先赔”的民事责任,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是对上述法律中关于侵权或违约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化、精细化规定。在此方面,地方立法只要不超越国家法律的规定,都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地方立法权限所在。

事实上,早在20125月,《广东省电梯安全监管改革方案》即确定,广东在全国率先试行使用权者首负责任制度,并由广州、东莞作为全省试点城市,“首负责任人”即物管公司,不管电梯事故由谁造成,都参照飞机事故“航空先赔”认定责任,实施“物管先赔”,率先对受害者赔偿,其后才可行使追偿权。相对该方案,前述条例在严格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和受害者保护方面,不啻是立法倒退。

“物管先赔”与否,折射电梯安全监管改革的决心和对受害者保护的力度,有待填补现行立法不明确的法治盲区,从国家法律层面出台专门具体规定,强化电梯安全监管和事故责任承担,确保电梯使用管理安全,有效减少频频发生的“电梯惊魂”对公众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