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尚未孕育的胎儿能获得补偿吗?

  征地拆迁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的纠纷类型和成因都较为复杂。近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村民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补偿安置方案公布2年后孩子才出生,父母主张孩子也应分得一份,法院该怎么判?


  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成为争议焦点

  2022年11月15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公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A村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随后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此后,A村组召开户主大会,经民主讨论形成《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土地款项分配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该方案未将喻甲、喻乙、喻丙三人列入分配名单。

  经查,喻甲于2019年2月8日出生,户籍原登记在B村组,2021年10月12日被确认为B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3年9月19日将户口迁入A村组。迁入时,喻甲的外公代为向A村组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不要组里的土地款,只要国家补偿的人头费”。喻乙、喻丙是双胞胎,于2025年1月16日出生,出生后户籍登记在A村组。对此,三人的母亲张某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产生异议,以三人名义将A村组诉至法院,要求向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云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名原告是否具备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

  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喻甲户口迁入A村组的时间在安置方案公告之后,且在其户口迁入前,已被认定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关键的是,其外公代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放弃土地补偿款,迁户真实目的并非融入A村组集体生活、取得成员资格,而是为套取国家按人头发放的房屋补偿安置费。该行为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喻乙和喻丙,虽然民法典规定胎儿在涉及利益保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该保护针对的是“正在孕育中的胎儿”。本案中,喻乙、喻丙出生于2025年,在2022年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及2023年分配截止日前均尚未孕育,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胎儿利益范围,不享有本次分配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喻甲、喻乙、喻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众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洪涛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裁判思路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体现了司法对村规民约自治权的尊重与对诚信原则的坚守,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普法价值。

  首先,成员资格认定应以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能否参与分配的“黄金标准”。这一标准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了因户口随意迁移引发的分配无序。法院以方案公告时间作为分界线,符合法律规定,也维护了分配方案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其次,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底线规则”。本案中,喻甲的外公出具的承诺书虽系单方意思表示,但充分反映了迁户的真实目的——并非为长期生产生活需要,而是为了套取补偿费用。民法典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人民法院对“借迁户套利”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不仅是对具体纠纷的裁判,更是对类似投机行为的警示。司法不能成为不诚信行为的“帮凶”,这一导向值得肯定。

  最后,胎儿利益保护不可任意扩大解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立法人文关怀的体现,但法律保护的是“已经孕育的生命”,而非“将来可能出生的生命”。将胎儿保护条款扩大至尚未受孕的“未来子女”,既不符合法律法规,也会导致补偿分配永无终期,损害已确定的分配秩序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本案中的限缩解释是审慎且必要的。

  此外,村民自治与司法审查的边界应当厘清。A村组通过户主大会民主形成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法院在审查时,既没有替代村组作出分配决定,也没有放任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方案生效,而是依法对分配资格作出认定,实现了自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

  该案的主审法官表示,征地补偿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群众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依规主张合法权益,不能以未成年人身份为掩护、以迁户为手段规避法律,套取国家补偿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保障方案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公正性,既要防止“暗箱操作”损害村民利益,也要防止“投机迁户”侵蚀集体资产。一旦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司法将依法公正处理每一件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