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社会保险强制缴纳问题上形成了更加明确和统一的司法立场,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市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社会保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基本制度保障,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制度安排。社会保险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社会权利,具有不可处分性和不可放弃性,任何通过私法自治方式排除其适用的尝试都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根本属性。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否定劳资双方关于免缴社保的约定效力,正是基于对社会保险公法属性的准确把握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贯彻落实。这种制度安排不仅维护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更从根本上保障了劳动者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方面的基本权益,防止劳动者因一时的经济压力或认识不足而丧失长远的社会保障权益。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对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劳动用工市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劳资双方达成的不缴纳社保协议的效力认定,各地法院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认可此类约定,有的法院则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否定其效力,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既损害了司法权威,也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了不确定性。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约定一律无效的法律立场,为全国法院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指引,有效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司法解释还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赋予了劳动者主动维权的法律武器,强化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制裁机制。同时,司法解释还考虑到实践的复杂性,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这种制度设计既保障了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得到最终落实,又平衡了用人单位的合理利益诉求,体现了司法智慧和利益衡平的价值追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和就业形态多元化发展的关键时期,新就业形态的蓬勃发展给传统的社会保险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司法解释的出台正是对这些现实挑战的积极回应。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强调要“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监管体系”,这为新时代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随着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灵活就业人员数量大幅增加,一些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通过各种方式规避社保缴纳义务,有的甚至利用劳动者对社保政策了解不足,诱导其签署放弃社保的协议。这些做法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长远利益,也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影响了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运行。司法解释通过明确社保法定原则,向全社会传递了明确的法治信号:社会保险缴纳是法定义务而非可选事项,任何试图通过约定方式规避这一义务的行为都将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一规定对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的用工行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社保法定原则的确立对于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是实现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的重要制度保障。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需要在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劳资双方的互利共赢,而社会保险正是维系这种平衡的重要纽带。完善的社保制度不仅能够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增强其职业安全感和企业归属感,还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竞争力,实现劳资双方的共同发展。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全面落实社保法定原则有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治理效能,减少因社保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和社会矛盾。司法解释通过强化社保缴纳的刚性约束,不仅保护了劳动者的个体权益,更维护了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为推动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建设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总之,此次司法解释通过明确社保法定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细化和完善,更是对“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生动诠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坚定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