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

  近日,K1373次列车突发意外停运引发关注。多位乘客在网上发帖表示,该次列车停运约3小时,车内通风不畅、非常闷热,有强烈窒息感,车上一名乘客于是砸破车窗玻璃。随后,管辖该次列车的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工作人员称,对砸窗乘客批评教育后放行。

  不过,该事件引发了公众对该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讨论。那么,什么是紧急避险呢?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不用负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前述法律条文的适用。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记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涉及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例并不在少数。例如,今年5月,贵州省黔东南州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因为一些纠纷,杨某平饮酒后持刀称要伤害刘某鹏,车内的刘某鹏倒车时导致自身车辆和一辆货车、另一台轿车受损。刘某鹏将杨某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避免受到伤害驾车逃离符合紧急避险的必要条件,判决被告杨某平赔偿刘某鹏损失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