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扣留车辆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归谁?
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执勤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卢某某存在酒后驾车、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卢某某持相关证件在15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扣留车辆时,交警部门依法告知卢某某取走车上贵重物品。卢某某妻子胡某某从车上取走一些物品后,与卢某某离开现场,车上衣服和食品等物品未被取走。此后,卢某某一直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部分食品过期或变质。后卢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交警部门对车内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卢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卢某某提出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卢某某被扣留的车辆是家用小型汽车,不可能运载批量货物,其随车少量衣物及食品均可自行带走,且交警部门已对其告知。卢某某在明知车上有易变质食品、交警部门已告知其取回、卢某某也具备当场取回条件的情况下,仍未取走相关物品,放任部分食材损毁,其应对车内物品损失承担责任。
历下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卢某某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判长王娟介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载货物第一顺位处理权主体是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卢某某。车载货物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时应当保证当事人合法财产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鉴于卢某某对于车辆中所载物品的品类、数量以及状态是明知的,对于未取走的物品应当视为经卢某某判断后无需再次处理,以及同意继续放置于车辆中。在此情况下,不应认为剩余车载物品的处理权移交至交通管理部门,此时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对剩余物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对于被扣留的家用小轿车中的少量物品,相对人自行带走或处理,完全在其能力范围内。而在卢某某拒绝带走或故意不处理的情况下,如要求交警部门必须履行组织变卖或拍卖程序,从现实可行性和执法成本等各方面考量,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综上,车辆被扣留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当事人放弃处理权时,才发生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