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兼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
——兼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有序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以下简称第11号令)相比,《意见稿》确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范围、管理机制,明确举报定义及情形,规范举报管理流程、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进步明显。其中,对举报权的保障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建议充分保障举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行政法上,举报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检举的权利。《意见稿》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有序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但“有序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从管理、治理角度出发强调“有序引导”,而不是从权利保障角度出发强调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监督举报权利提供保障,乃至鼓励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笔者建议,这里借鉴2022年5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行修改,将“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纳入立法目的,彰显举报监督的权利维度。
建议进一步明确举报权利。《意见稿》第六条界定了“举报”“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定义。举报的调整对象为“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行为”,即只要某行为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都属于举报对象,举报人只要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没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不论该行为是否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都应接收、受理。但《意见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在确定不同类型的举报范围时,采取列举具体情形+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明确,反而对行为人的举报权利进行限缩。比如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与第六条“举报”的界定比较,既减少了“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涉嫌”性质,又增加了“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限定,这使第六条与第七、八、九、十条之间出现矛盾,客观上要求举报人对行为是否“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作出判断,增加了举报难度。建议将《意见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兜底条款修改为“其他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同时,《意见稿》第十六条在规定来访举报时,要求“多人来访提出相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一方面,来访举报不同于信访,具有举报的秘密性,即使相同举报事项,举报人之间是否愿意彼此公开仍不确定;另一方面,举报代表是否能推选出来,若不能推选出大家认可的代表,是否意味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不接收多人来访举报?这值得探讨,也背离《意见稿》第五条确立的“高效、便民”管理原则,建议取消。
建议强化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方面,《意见稿》只有第三十九条进行了规定,建议进一步强化。《意见稿》第三十九条之(二)规定了“推诿、敷衍举报事项受理、查处”的情形,但监督机构依法应接收、受理的举报事项没有接收、受理,举报人如何救济?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意见稿》第二、三、四、五、六章确立了诸多事项,其中很多内容需要法律责任的回应,但法律责任一章未一一进行回应。比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实名举报人可以要求答复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由监督机构答复。”但监督机构没有给予答复,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明确。此外,《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方式是“……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这一责任方式配置值得商榷,建议改为“……由其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此外,与《意见稿》同时公布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只是简要概括了《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没有说明《意见稿》的起草过程、依据,《意见稿》与第11号令的关系等,建议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