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对赌”中的法律风险
□本社记者 赵春艳 □郭帅
近年来,资本与创业者“对赌”的案件频频进入大众视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雷军与董明珠曾在央视财经频道的活动中当场下注:“五年内,小米的销售额能否超越格力,赌资为10亿。”
商业行为中会有“对赌”风险,什么是对赌?是否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赌”案例,让公众了解相关法律风险的防范问题。
案情回顾:
2015年,陆某、叶某与四家投资机构签订《A+轮增资协议》,其中甲投资机构以800万元的增资款入股陆某、叶某控制的公司,持股比例8.8%。同时约定,管理团队股东(陆某、叶某)承诺2016年6月底之前,公司实现不低于4000万元的销售收入。若不能完成上述业绩承诺,则各方同意对公司估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司估值为实际完成销售收入的1.5倍,管理团队股东的补偿金额为调整后的公司估值与6000万元估值的差额。经查,截至2016年底,公司实现营业收入为58万余元。甲投资机构诉至法院,要求陆某等按约定承担业绩补偿。陆某辩称,其为代持股东,并非公司的管理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代持法律关系存在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协议中明确陆某负有补偿义务,不具有任何歧义。因公司未能完成业绩承诺,故支持了甲投资机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在我国语境下,由于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判断具有“赌”的色彩,被形象地称为“对赌协议”。
从对赌主体来看,一般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或兼而有之。从对赌约定条件来看,常见的有上市条款(IPO)和业绩条款(如净利润、营业收入、增长率等)。如上述案例约定对赌条件为营业收入,因未达成营业目标,约定的管理团队股东被判承担责任。
对赌作为一种常见的股权融资方式,能够使得创业者在短期内获得巨额资本支持,实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将目标公司做大做强。当然,“对赌”也是有风险的。为实现对赌目的,创业者往往需要将自己的“身家性命”与公司绑定在一起,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一旦对赌失败,不仅可能失去对公司的控制,还会负担巨额债务。
司法实践中,凡是对簿公堂的案件,创业者往往逢“赌”必输,已经基本形成了规律。我们在不少案件中发现,部分创业者为获得资本支持,忽视了商业经营的基本规律,设定不切实际的目标,导致失败风险大增;投资人处于强势缔约地位,部分合同文本确有“显失公平”之嫌;各方对市场政策变化、意外事件考虑不足,导致对赌风险加大,难以实现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