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告谁有说道 法官指导管辖选择

本社记者 赵春艳 王磊

 

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因一种疾病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较为普遍。那么,当发生纠纷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实际案例向社会公众指导医疗纠纷中管辖法院的选择难题。

 

案例回顾:

患者张某龙因发作性胸痛19年,ICD植入术后8年,于201659日入住某医院。510日在局麻下行ICD更换术,次日出院。201662日,张某龙因背痛到义某总医院内科就诊,医生为其开具口服药物。66日张某龙因服药后背痛加重复诊,给予心电图及腹部超声检查,建议继续服药。

2016614日,张某龙因四肢活动无力7小时,入住义某总医院神经内科。经过几天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618日,张某龙突然口唇发绀,呼吸困难,出汗,急请心内科、ICU会诊,给予面罩吸氧,吸痰,心内科会诊后考虑急性心力衰竭,给予呋塞米针、硝普钠针等治疗。在家属签字同意后将张某龙转ICU,转科途中张某龙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后送入ICU继续抢救。张某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间宣布临床死亡。

后张某龙家属将某医院和义某总医院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诉讼中张某龙家属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法院经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后委托某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张某龙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义某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某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例为老年张某龙,长期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基础疾病,一旦合并感染死亡风险提高。张某龙肺部感染导致心肺功能不全加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义某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不是张某龙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张某龙就诊的医院为基层医院,综合考虑该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张某龙的死亡后果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义某总医院赔偿张某龙家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4万余元。义某总医院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终审判决调整丧葬费为1.1万元,义某总医院赔偿张某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3万余元。

 

法官说法:

医疗纠纷案件中,病人因一种疾病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较为普遍,比如从一级医院、二级医院转至三级医院,从京外医院转至京内医院等。当发生纠纷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成为作为原告的病人及其亲属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实践中,为了获得更高赔偿,原告方往往向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但是,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并不承担责任,却仍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就可能加重了其他医疗机构的负担。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该解释的出台,避免了诉讼挑医院”“拉管辖现象的发生。

上述案件中,患方同时起诉两个医疗机构,要求两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是按照某医院所在地即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某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按照义某总医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丧葬费,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计算,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最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

二审法院认为,受诉地法院标准应以受诉地法院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为前提,《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不应仅限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应适用于《人损司法解释》中所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赔偿项目,否则不但不利于计算标准的统一,亦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还会继续助长部分患方进行选择性起诉,这与24条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丧葬费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更为公平和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