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房屋拆迁家事纠纷多 拆迁利益分配有原则
□本社记者 徐秋颖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政府征收土地施工建设的需要,有很多地方出现了农村房屋拆迁的现象,随之而来的就是拆迁纠纷问题。近年来,全国各地新农村建设,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农村房屋和土地的拆迁和征用,导致因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引发的家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尤以析产继承纠纷案件居多。
北京市密云区法院就农村房屋拆迁引发的家事纠纷进行了专题调研,自2015年以来,该院共受理涉及农村房屋拆迁引发的家事纠纷案件270件,且呈连年递增态势。密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周凤兴表示,此类案件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所涉经济利益大,当事人间矛盾对抗激烈;二是当事人人数众多,权利主体认定困难;三是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四是案件审理周期长,极易引发连锁案件。
该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对涉农村房屋拆迁家事纠纷这类较为特殊的民事纠纷,通过相关案例提示公众注意。
分家单确权属
案情简介:
李某夫妇共生育二子李东和李夏。1985年2月9日,李某以4200元的价格购置砖房四间,后在东面接一间北房作为伙房。2006年,李东申请在该院落内翻建北正房五间,同居人口为妻子肖某和其儿子。2010年2月4日,李东与肖某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就财产分配问题二人约定:房屋一处位于河南寨镇的房屋归其二人儿子所有。2011年,肖某申请在该院落内新建东厢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同居人口为其子。现涉案房屋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三间,其中西厢房无土地规划部门的批示。现该宅院由李东的儿子居住使用。双方认可1989年组织过分家。分家单载明李某夫妇当时有两处宅院,各五间房屋,两个儿子每人一处。李某夫妇称,当时只允许两个儿子居住和翻建,但是房屋产权仍归李某夫妇所有,李某夫妇在两个儿子李东和李夏处轮流居住。李东辩称,“分家单写明了该房屋归我,我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后该房屋遇拆迁,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李某夫妇与其两个儿子的争执焦点是对分家时的房屋是所有权还是居住权。首先,分家是父母将积累的财产传递给后代的一种民俗习惯,发生在原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是将一个大家庭分解成若干独立的小家庭,将原有的家庭财产按份额分给各个独立家庭的一种民事行为。分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处分或者分割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因此,分家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财产所有权变更性质。故李某夫妇将坐落于密云县河南寨镇的房屋分给被告儿子李东,应视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
法官说法:家庭成员可按农村传统习俗签订分家单,对共有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分家单的约定直接关系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而关系到家庭成员间可获得的利益。但受地域习俗、法律观念淡薄等因素的影响,分家单在制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说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未在分家单中签字,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忽略女性家庭成员的意见等。如分家单缺少以上形式要件,法院在认定分家单效力时应当考察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是否有证据表明未签字的家人在场并同意分家内容;第二,未签字的家庭成员是否对分家一事知情并自愿放弃相关情况;第三,未签字的家庭成员明知或者推定知道分家一事,分家协议亦实际履行多年,未签字的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故在拆迁过程中,应以该分家单作为依据来确定该房屋权属,进而进行拆迁利益的分配。
无房产权利人获利依政策
案情简介:
程某、程甲以分家析产纠纷将张某及张某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及张某母亲将属于程某、程甲所享有的安置面积相应的房产份额归还程某、程甲。
经查,张某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1月生育一子程甲,2015年12月,张某与程某经判决离婚。
张某的父母在密云某地原有宅院一处。2013年10月,该宅院拆迁。经查,程某于2008年2月将户籍迁入前述宅院。按照拆迁政策,程某被列入拆迁安置人口。另查,按照拆迁政策确定,程某享有拆迁安置面积的利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称其在涉诉宅院内出资出力建设了南房和西厢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均认可涉诉宅院内房屋系张某父母所建,故涉诉宅院内房屋应系张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在拆迁前将户口迁入了涉诉宅院地址内,但迁入时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程某不应享有涉诉宅院宅基地拆迁的相应权益。依据该地区拆迁安置政策的文意,回迁时被安置人口可以按照该政策享有以回购价格购买回迁楼房的权益,程某、程甲系回迁协议中明确载明的安置人口,应当享有以回购价格购买回迁房屋的权益,故法院对程某、程甲享有安置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最终判决由实际占有拆迁款的张某母亲给付程某、程甲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拆迁政策的确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制定,拆迁利益的分割要立足于具体的拆迁政策。本案中,程某系居民户籍,而农村宅基地要保障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户籍人口的居住权而设立,故不具备被拆迁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亦无法获得相应的因宅基地使用权丧失产生的补偿利益。依据拆迁政策,程某、程甲系被拆迁宅院内户籍人员,符合享有拆迁利益的拆迁政策,故法院裁判时依据拆迁政策确认程某的相应利益,综合考虑程某利益尚不足以分割一套安置房屋及判决后的实际执行问题,最终判决由占有拆迁补偿款的张某母亲给付程某、程甲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