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权是具体性权利
——读《生存权论》有感
□特约撰稿 罗欣媛
日本学者大须贺明专注宪法学研究,出版了诸多著作,其中《生存权论》一书被后人奉为学习、研究生存权的必看之书。本书主要运用大量比较研究手法,以各国法律法典及案例,论证说明了生存权应当是具体性的,而不是当时主流观点认为的纲领性的。本书分为生存权总论、生存权的法的性质与内容、生存权性质侧面的基本权、审判中的生存权论四个部分。它从经济性、社会性、文化性内涵的变迁入手,探讨了不同时期生存权的实现方式,从而论证了生存权的抽象化会使得其无法被实际、有效实现,因此,应当将生存权具体化,使其真正解决生存、贫困等问题,实现保障和救济。
在研究生存权的发展史时,作者引出平等原则这一概念,从而联系到福利国家。作者认为,福利是建立在行政国家背景之下的,福利的提供与国家行政模式相关联,它需要政府的行政权。人们对行政国家认识的不足并不是阻碍国家发展福利。在大须贺明先生看来,福利与行政国家的发展是相互促进形成的。因此,其在讨论福利、生存权、平等性这些问题时,是建立在所有国家模式、制度均适用的基础之上,不存在意识形态问题。大须贺明将生存权与平等原则相联系。他认为,论证生存权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经济性贫困。生存权的内涵具有一定滞后性,这是法的滞后性带来的。平等性在生存权中体现的是对社会的平均“照顾”能力,忽略平等性原则,生存权即失去保障意义。福利在平等性、生存权中被视为最具现实意义的一部分。福利的发展可以弥补生存权在现实中的滞后性,从而实现平等性,甚至保障意义。
作者一开始就将生存权作为具体性权利进行论证,然后提出要对生存权进行司法保障。作者认为,生存权不是抽象的,是具体性权利。生存权保障的是最低限度生活标准,这也是生存权具体内涵的一部分。另外,生存权的主体是确定的,承担的对象也是确定的即为国家,基于此,生存权是具体性权利而不是抽象性权利。从生存权的实现和内涵看,生存权在设定时,即指出了特定的责任主体:最低限度生活标准这一相对概念。在生存权实现问题上,作者指出,生存权需要司法保障来实现。
作者通过对生存权发展历史的回顾,说明生存权的存在具有现实意义,它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才被设置进宪法中。因此,围绕生存权的所有研究都应该站在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是否能在实际实现保障底线的基础上去进行。这说明生存权具有具体的设定标准。书中的福利国家、平等性原则,其实都是在强调生存权是“法”中的权利。由此可知,为了保障法的稳定性时,就可能会使得生存权天生具有滞后性,福利不等于生存权,平等也不等于生存权,但是福利和平等均能对生存权的滞后进行弥补,因此,生存权是最低保障线。如果这个“线”是抽象的,它的内涵会非常广泛,福利、平等也无法以其为标准进行设置,这会导致生存权束之高阁。
在全书最后两章,作者大量列举日本的案件、日本最高法院的裁判、著名的理论学说等,论证了生存权具有具体性的性质。无论是教育,还是环境、劳动,这三种权利都是当时背景下与民众关系最为紧密的权利。这些权利是生存权在不断变迁过程中丰富延伸的内涵,是具有具体性性质的权利。一方面,内涵的具体说明生存权是具体的,另一方面,如果教育权、劳动权、环境权等是完全抽象性的,那么在司法保障时,就不能对其进行实现。因为司法保障需要权利具有具体性,如果它是抽象的,无论对于权利者本身还是义务者,它都无法判定权利被侵害的界限,从而使得司法无法对其实现真正的救济。因此,生存权是具体性权利。它的具体性有利于保障权利者,推动社会福利待遇不断提高。
(作者系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