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厘定游艇主体法律责任
——浅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特约撰稿 宋云博
2008年《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下称《游艇规定》)自制定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国游艇安全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游艇产业的快速发展,其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游艇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此,交通运输部组织起草公布《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笔者现主要就其“第七章”谈谈看法和建议。
首先,《游艇规定》修订应着眼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战略,考虑与其他有关法律制度的对接、融合。如在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探索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制度的大背景下,上海市、海南省、深圳市、广州市等地方政府对于探索创新本区域内游艇等旅游经济发展制度有着巨大现实诉求。因此,意见稿是不是可以在总则部分进行专门规定,在第2条中考虑加上一款:“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求,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游艇规定》修订应秉承“系统责任”思维,同步考虑游艇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培训人、操作人员、监督管理人和海事管理机构等自然人、法人和有关执法机构的法律责任。但意见稿“法律责任”中,仅主要规定了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游艇操作人员、游艇俱乐部等在违反本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游艇所有权人、游艇使用权人(如租船人)等民商事主体和海事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专门规定。
最后,《游艇规定》修订应进一步落实“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立法理念,尤其应当针对各个主体及其行为提出更加明细的行为规范和责任要求,以便进一步增强游艇在航行、停泊和监管实务中的实效性,以及考虑避免海事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因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而可能导致的“权力寻租”等违法行为发生的风险。笔者建议,意见稿第42条明确“责令限期整改”的范围。
(作者系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