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风险预防及损害救济

——读《损害赔偿》有感


 

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类的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如何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通读王泽鉴先生于2017年出版的《损害赔偿》一书,或能从中找到答案。

《损害赔偿》共分为九章,每一章都以问题为导向,提出了诸多引人思考的问题。如现行损害赔偿法具有何种目的,主要实现何种功能,如何能建构其内容等。该书结合司法判决与学说进行分析,参照比较法发展,系统论述了损害赔偿法的构造、规范目的、指导原则及解释适用的发展趋势。初读,可能会较慢,但深入了解作者的逻辑分析、政策衡量等,会受益匪浅。读完该书,作者谈到的损害赔偿的目的、物之使用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

首先,是关于损害赔偿的目的。通读该书第二章,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损害填补。何为损害填补?台湾民法第213条第1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订定外,应恢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其对应的理论为全部损害赔偿原则与禁止得利原则。即被害人仅能要求对所受到的损害填补,不能从中获得利益,若从中获利的,应适用损益相抵加以规范;第二,损害预防。损害填补主要从被害人的角度来探讨损害赔偿的目的,而损害预防则更多的基于双方的立场或是社会整体的立场。损害预防其实属于损害填补的附带效果。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目的还在于填补被害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但不可否认的是,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当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些行为会侵害他人的权益时,人们会规避未来损害的发生,从而达到损害预防的目的;第三,惩罚制裁。对于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具有惩罚制裁性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惩罚制裁是民事损害赔偿体系的异体物,不应无限扩张惩罚制裁的目的,立法上陆续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有高估其吓阻功能,从而疏于强化刑法或行政法上预防危害、抑止损害的必要机制。

笔者认为,若能将损害预防运用到损害赔偿制度之中,或能避免社会风险的再发生,从而有效实现事前预防。另外,对于损害赔偿是否应扩大惩罚制裁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法律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威慑无良商家避免做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但却催生了职业打假人。因此,王泽鉴先生主张慎重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观点有其合理性。

其次,关于物之使用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书中引用案例说:甲的房屋因乙土地施工而部分倒塌,甲租赁房屋居住时,所支付的租金可向乙请求赔偿,但若甲是借住了亲友的房屋时,可否以房屋的使用利益丧失为由,向乙请求损害赔偿?进一步思考,物的使用利益究竟是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德国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被害人不租用替代的房屋时,仍可向加害人请求使用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不能让加害人因被害人没有租房而从中获得利益,为了奖励被害人的节省,应肯定被害人的请求权。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物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应当就使用利益丧失的具体损害请求赔偿。即若甲未租住房屋,而是借住在亲友房屋中,这是自愿承担产生生活的不便,不得将抽象使用利益的丧失,作为一种可请求金钱赔偿的财产上的损害。

笔者认为,物之使用利益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乙的行为造成甲的房屋不可以再居住时,给甲造成的是心理上的痛苦。这不同于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着眼于财产价值的减少,若甲为排除不能使用的损害而租房时,则成为财产上损害。因此,结合台湾民法来看,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有合法性。台湾民法规定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填补赔偿,否则没有获得赔偿的可能。对于物之使用利益的损害可否予以赔偿,需因地制宜。就中国大陆而言,现行法并无明确规定物之使用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仅针对汽车受损情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实际产生的合理替代费用及停运损失。而对于单纯使用可能性的丧失,并未将其列入应予赔偿的损害类型。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黄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