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系”法院成长史

——评《英国司法制度史》

 

在某种程度上,英国史是实践史。和抽象思辨的德国史、烂漫热烈的法国史相比,英国史有一种切近历史本身的现实感,司法制度史尤其如此。英国人的审慎理性,造就了他们独特的司法制度。程大汉、李培峰著的《英国司法制度史》,采用交叉研究方法,分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律师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刑罚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八个方面,全面系统阐述了英国司法制度的来龙去脉。同时,它对蕴含于制度背后的价值内涵和运行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法理学剖析,力求既述又作、史论交融。可以说,它是英国普通法系法院的成长史。

19世纪以前)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各种各样的法院组织同时并存,他们根源于各种不同的原则和权利,如国王的权利、教会的权利、封建领主的权利、古代居民的权利等。这是书中一句提纲挈领的话。在古代英国,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各种类型的权利束。这些权利束,从公元10世纪到近代的18世纪,主要包括封建领主的领土权、教会的宗教管辖权和国王的有限王权。这几种主要的权利束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公权力性质,它们同时兼有私权利和公共权力两种属性。私权利是指主要由私人受惠的权能,而公权力则主要是指服务于社会秩序、共同利益方面的权能。

封建领主权是以土地权为基础的权利束,它包括对佃农(租种领主土地,有人身自由)和隶农(身份上依附于领主,无独立社会身份)在地租、劳役、贡赋、兵役方面的实体性权利,也包括对他们的司法管辖权。领地内的佃农、隶农之间发生纠纷,或与其他领地内人员发生纠纷,或与领主发生纠纷,需依照领地的习惯法,服从于领主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这种封建领主权既服务于领主个人的利益,也维持领地内的秩序。在封建时代,没有健全的国家行政机构,地方行政主要依赖于领主的管辖权。从社会治理角度看,领主管辖权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基层自治权。费孝通先生有一个概念叫绅权,代替性地用在这里,也算传神。

教会的管辖权本质上是一种封建行会管辖权。它主要管辖涉及宗教的婚姻案件、教会内部纠纷案件和侵犯教会的案件。这是一种行业特权,它以行业内部关系和行业利益为基础实施自己的管辖。教会的管辖权主要通过宗教法庭实施,在实体法和司法程序上,教会管辖更多具有罗马法的特征。教会管辖权经常和领主管辖权、王室管辖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直到近代才逐步消解。另外,教会管辖权和天主教的宗教裁判所管辖权不同,后者主要是用来审判宗教异端的,它本质上是一种思想犯管辖权,且主要存在于西班牙。

国王的管辖权虽然具有普遍性,但某种程度上也具有王室私权的特征。在近代民族国家发展起来之前的英国和西欧,没有任何系统能够普遍代表国家利益,王室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具有私权性质。同时,在英国,王室权力也是非常有限的,王室没有权力和能力对社会进行普遍干预。社会分散为各个领地和各种行业,以领地自治、城市自治、行会自治的形式实施自我管辖。到了近代,封建制度逐渐解体、现代国家制度渐渐生成,国王才以普遍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国会和行政机构,对国家实施普遍管辖。中世纪到近代,是各种自治权逐渐衰亡,王权和国家权力逐渐崛起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以王权和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普通法系法院,逐渐淘汰了依据各种自治权运转的其他法院,垄断了国家领土内的司法管辖权。普通法法院依赖统一王权,在进化过程中,逐渐统一了实体法规则、司法程序规则和其他诉讼制度,实现了普通法法院的职业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