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微信记录证据规则亟待完善
“遇到欠薪求助无门时真难受,幸好有工会律师及时伸出援手。”近日,收到吉林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苏某等4名“90后”农民工在微信里向省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王雨琦表示感谢。2018年11月19日,王雨琦帮助苏某等4人在长春高新法院起诉并正式立案,1个月后,法院接纳了微信聊天记录、小视频、朋友圈信息等成为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案件顺利开庭。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此前,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出台了广东省内首份《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该《规程》从电子证据的固定、当事人举证方式、法官认证采信规则等方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路径。按《规程》指引操作,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不必一律要经过公证,也有很大可能性获得法院采信。
电子证据相比于传统的纸质文件、实物等证据,存在技术含量高、易伪造篡改等特点,这也是电子交易数据为何难被直接作为证据获法院采信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大多数以虚拟身份进行,无法确定当事人身份,且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虚拟内容,难以作为法律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是作为电子数据这一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进入了司法领域,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其纳入证据范畴,理应能够作为法律证据使用。
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方面,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另一方面,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大类。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法律证据。但为妥善审理涉微信证据案件,有必要完善电子证据规则,维护微信社交平台安全。一方面,构建“人号统一”实名通信环境。严格落实微信用户实名制,构建“一对一”实名通信环境,从源头上规避“人号不一”风险。网络监管部门要加大通信类软件上线监管力度,上架前检测实名登录技术,上架后强化运营监管。另一方面,完善电子交易往来技术保障。微信等运营服务商应提供“文件”暂存申请、大额交易强制备注、显著风险提示、“转账用户双实名”等技术服务及保障,建立“一户一档”用户管理制度,实现微信用户往来记录的存储、备查、提取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