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帽子操纵”行为规制应细化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订建议
为规范发展期货市场,精准打击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中国证监会日前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起草发布了《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
《规定》共7条,第1条为制定依据,第2至5条明确了禁止虚假申报、蛊惑、抢帽子、挤仓等四种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并规定了具体构成要件。总体来说,《规定》对“抢帽子操纵”行为的特殊主体范围规定较狭小,且比较笼统。
“抢帽子操纵”主要是指掌握信息优势的一方,发布对市场具有影响的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实施牟利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公共媒体的迅速发展,信息传播范围日益扩大,信息的影响力不断提高,实施“抢帽子操纵”的主体范围及操纵形式也有了变化。因此,适应新的市场操纵模式,对“抢帽子操纵”的主体范围界定应当全面详细。笔者认为,《规定》第4条,将实施操纵的主体规定为“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其人员,或者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的主体”比较笼统,应该进行细化。
首先,第4条前半部分规定的主体以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作为主要特征。然而在实际交易中,不直接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期货公司,甚至中介机构,也会对期货市场进行一定的分析、预测或建议。这些分析预测对市场也会产生不同程度影响,且通常情况下对市场的影响能力更强,一旦实行操纵行为影响范围将更广泛。因此,笔者建议在规定特殊主体时应当将期货公司、中介机构列入,进行全面的规制。这样可以使得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公司以及相关中介机构都受到法律规制,此类特殊主体在期货市场上的投资与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更加审慎。此外,上市公司的高管及上市公司关联方也容易成为“抢帽子操纵”的主体。此类主体一般具有上市公司的决策、实施权力,完全有能力按照自身的意愿制造出相关信息,引起市场波动。同时,通过控制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时点、内容也可以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上市公司关联方,如果通过和高管勾结的方式发布上市公司的信息配合大量的资金进行股价拉抬,也可以实现获利。因此,也应该明确将其纳入“抢帽子操纵”规制主体的范围之中。
其次,第4条后半部分作为兜底性规定应当将“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即“虽不专门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但通过公共媒体进行期货投资建议与宣传的主体。”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进一步深深影响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基于类似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低门槛的公共自媒体逐渐成为人们获取资讯的重要方式。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泛滥的时代,各种各样的信息层出不穷,普通的期货投资者常难以判断优劣。因此,大量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通过炒作营销等手段实施操纵行为,可能其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市场影响力,但通过有意的市场信息传播预测,对一部分人的交易行为仍然可以产生影响。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廖某某抢帽子操纵案”。因此,建议在强调特殊主体的责任时,对于一般主体的兜底性规定应该进一步明确。
最后,有两类特殊行为应考虑予以明确规制:
其一,对于借用他人影响力或有意传播对期货市场的预测、评价和分析以此操纵市场的行为。有些市场主体并不会或没有能力直接实施影响他人投资决策的行为,但在面对投资信息时可能会有意进行传播、渲染,引发人们恐慌,并依此进行相关联操作。一般来说, 此类主体的行为所涉及的信息通常是真实的,即基于其对期货的真实判断做出的。当然,也存在少数情况下,这类操纵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即行为人对股票的推荐并非基于其真实理性的判断,而是希望利用这些公开发布的信息来诱导期货投资者跟风交易,使其能够通过反向交易获利。这种行为显然对于期货市场的稳定会产生负面影响,期货投资者也很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法律规定中,应将其纳入规制范围,使法律监管更全面。
其二,对于不直接进行买卖期货操作,而通过其可以控制或有利益关系的相关联账户进行买卖的也应在该条中进行明确规定。在许多操纵期货市场的案例中,进行市场操纵的主体往往会通过利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的方式规避监管,最终达到牟利目的。这种方式在实质上仍然具有操纵市场的危害性。因此,也应当将该种行为纳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进行监管。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